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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组合包装食品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标示不合规 法院支持十倍赔偿

2022-11-06 13:56:16  点击量:

案件详情

原告胡某在学*经营部花费3420元,购得由面*之*公司外购组装生产的酸辣粉90盒。该产品是由多个厂家的独立预包装食品组合包装而成的一个单独的销售单元。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且还虚假标注有效期限,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420元、十倍赔偿34200元。

调查过程

本案中,涉案食品内含“骨汤料”、“麻辣料”等多个标有生产日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但按照外包装上标示的“骨汤料”、“麻辣料”的保质期计算,“骨汤料”、“麻辣料”的有效期早于外包装上标示的“有效期2020/06/20”。亦即,面*之*公司在组合包装涉案食品时,不是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使得内容物“骨汤料”、“麻辣料”在已过期的情况下但按照外包装上标示的有效期仍然显示未过期的情况出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直接影响涉案食品的安全。

同时,面*之*公司仅在外包装上标注了销售单元的有效期和其中部分内容物的保质期,未标示内容物自身的生产日期。而消费者在购买时只能看到外包装,这样一来,消费者在购买时从外包装上无法判断内容物是否早于销售单元到期,从而误导消费者购买到内容物可能已过期的食品。

处罚结果
一、被告渝中区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货款3420元;
二、被告重庆面*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34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25元,由被告渝中区学*食品经营部、被告重庆面*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9836号

原告:胡某,男,1986年,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重庆面*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M*5*N**F83。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渝中区学*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接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3M*60**5Q4N。

经营者:曾某某,女,1976年,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重庆面*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之*公司)、被告渝中区学*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学*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面*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被告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学*经营部退还货款3420元;判令被告面*之*公司十倍赔偿原告342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在学*经营部花费3420元,购得由面*之*公司外购组装生产的酸辣粉90盒。该产品是由多个厂家的独立预包装食品组合包装而成的一个单独的销售单元。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为2020年6月20日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粉条:200g×2;骨汤料:20g×2;麻辣调味料:30g×2;香辣杂酱:50g×2;干粉调味料:8g×2;酿造食醋:18g×2。该产品内,香辣杂酱的内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4日,保质期为10个月;麻辣调味料的内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3日,保质期为9个月;骨汤料的内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3日,保质期为9个月。其中的粉条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另外还有两包特制调味包(黄豆)无任何生产信息、生产日期、保质期。因此,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且还虚假标注有效期限,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7718—2011第4.1.1和4.1.7.2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面*之*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非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产品标签的瑕疵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足以对原告造成误导。首先案涉产品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过期变质的情况;其次,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在江北法院提起诉讼时产品均没有超过质保期。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具有高于一般人的鉴别能力,在购买产品前对产品的情况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产品的标签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误导。综上,原告利用惩罚性赔偿为其自身牟利,并非是为了净化市场,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面*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经营部辩称,学*经营部已经尽到了进货检验审查义务。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利用惩罚性赔偿为其自身牟利,并非为了净化市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3日,胡某在学*经营部一次性购买了总价3420元的90盒“面匠酸辣粉”。

前述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有:“粉条:200g×2;骨汤料:20g×2;麻辣调味料:30g×2;香辣杂酱:50g×2;干粉调味料:8g×2;酿造食醋:18g×2”。反面标有:“粉条:保质期9个月;麻辣调味料(麻辣调料):保质期9个月;骨汤料(半固体复合调味料):保质期9个月;干粉调味料(调味粉):保质期9个月;香辣杂酱:保质期10个月;重庆酸辣粉:保质期9个月”。另外,在外包装盒背面的底部中间区域,还单独标有:“有效期2020/06/20”。

打开外包装盒,盒内装有:1.“鲜粉条”2包,其包装袋上无其他任何标识;2.“骨汤料”2包,其包装袋上印有“2019.08.08”3.“麻辣料”2包,其包装袋上印有“2019.09.03”;4.“杂酱包”2包,其包装袋上印有“2019.09.04”;5.“干粉调味料(调味粉)”,其包装袋上印有“2019.09.03”,“保质期:12个月”;6.“食醋”2包,其包装袋上无任何其他标识;7.“特制调味包”2包,其包装袋上无任何其他标注。

面*之*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产品系由其组合包装。

上述事实,有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四)保质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2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2017]97号)载明:近期,部分企业咨询自煮火锅及类似包装的食品办理生产许可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一、……;二、……;三、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若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示必须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要求;四、……。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食品质量安全的时间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的卫生和营养等食品安全,同时也是消费者直观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重要标准,所以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属于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内容之一,是应当强制执行的标准。本案中,涉案食品内含“骨汤料”、“麻辣料”等多个标有生产日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但按照外包装上标示的“骨汤料”、“麻辣料”的保质期计算,“骨汤料”、“麻辣料”的有效期早于外包装上标示的“有效期2020/06/20”。亦即,面*之*公司在组合包装涉案食品时,不是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使得内容物“骨汤料”、“麻辣料”在已过期的情况下但按照外包装上标示的有效期仍然显示未过期的情况出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直接影响涉案食品的安全。同时,面*之*公司仅在外包装上标注了销售单元的有效期和其中部分内容物的保质期,未标示内容物自身的生产日期。而消费者在购买时只能看到外包装,这样一来,消费者在购买时从外包装上无法判断内容物是否早于销售单元到期,从而误导消费者购买到内容物可能已过期的食品。因此,被告关于涉案食品系标签瑕疵,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学*经营部辩称其尽到了验货义务,但举证证明,本院不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中区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某货款3420元;

二、被告重庆面*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34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25元,由被告渝中区学*食品经营部、被告重庆面*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芳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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