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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擅自延长特医食品保质期,这家公司被罚款近43万元

2022-11-26 17:39:31  点击量:

违法事实
 
  2018年7月1日,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儿童食品厂签订《加工合同》,委托生产***营养粉及***蛋白粉。***蛋白粉、***营养粉为两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2017年11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调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7年第139期),规定:2019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依法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在境内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的,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按照该公告,当事人于2019年1月1日起委托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取得相应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为满足市场需要,当事人在该过渡期限届满前,依据事先签订的《加工合同》,2018年12月27日,委托上海**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儿童食品厂生产***营养粉740罐;2018年12月22日,委托上海**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儿童食品厂生产***蛋白粉1494罐。
 
  按照国家部门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规定,上述委托生产的营养粉、蛋白粉原保质期均为“24个月”,应当于2020年12月底停止销售。出于延长两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市场供应时间的目的,当事人自行决定更改部分数量的两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保质期。将食品保质期由原本的“24个月”变更为“36个月”或“3年”,自行延长保质期12个月。
 
  处罚结果
 
  1、罚款4296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642.35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浦处〔2022〕**********号
 
  银行输入码:**********
 
  当事人: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码:**********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经查,2018年7月1日,当事人与上海**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儿童食品厂签订《加工合同》,委托生产***营养粉及***蛋白粉;2019年5月1日,当事人与牡丹江*****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委托生产***低蛋白米。
 
  ***蛋白粉标签标注:“适宜一岁以上苯丙酮尿症患儿”,***营养粉标签标注:“苯丙酮尿症专用食品”,两款食品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2021年1月1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委托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低蛋白米、***营养粉、***蛋白粉抽样检测。
 
  2021年1月12日,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发《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因标签食品名称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判定***低蛋白米食品标签不合格。
 
  2021年1月14日,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签发《检验报告》(编号:**********),因标签营养成分、警示用语、使用说明项目不符合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29922-201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要求,判定***蛋白粉(不含苯丙氨酸的复合氨基酸粉)食品标签不合格。
 
  2021年1月14日,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签发《检验报告》(编号:**********),因标签配料表、营养成分、警示用语、使用说明项目不符合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9922-201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要求,判定***营养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粉)(氨基酸代谢障碍配方)食品标签不合格。
 
  经统计,上述标签不合格***低蛋白米食品共计生产2019.10.05批次计250袋,货值金额7000元,已售罄;标签不合格***蛋白粉共计生产2018.11.05、2018.12.20、2018.12.22三批次计4512罐,货值金额1109952元,已售罄;标签不合格***营养粉共计生产2018.12.23、2018.12.26、2018.12.27三批次计3726罐,货值金额416192元,已售罄。
 
  另查,2017年11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调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公告》(2017年第139期),规定:2019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依法取得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在境内生产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的,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至保质期结束。按照该公告,当事人于2019年1月1日起委托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取得相应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
 
  为满足市场需要,当事人在该过渡期限届满前,依据事先签订的《加工合同》,2018年12月27日,委托上海**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儿童食品厂生产***营养粉740罐;2018年12月22日,委托上海**儿童食品有限公司**儿童食品厂生产***蛋白粉1494罐。
 
  按照国家部门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过渡期的规定,上述委托生产的营养粉、蛋白粉原保质期均为“24个月”,应当于2020年12月底停止销售。出于延长两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市场供应时间的目的,当事人自行决定更改部分数量的两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保质期。
 
  2019年1月,当事人提供设计图样委托上海******公司制作***营养粉300张,标签保质期为“36个月”;制作***蛋白粉300张,标签保质期为“3年”;委托南通******公司制作***食品营养粉纸箱25件,***蛋白粉25件,保质期标注为“36个月”。同月,当事人利用上述标签及纸箱更换2018年12月27日批次***营养粉300罐、2018年12月22日***蛋白粉300罐的原标签及外包装纸箱,将食品保质期由原本的“24个月”变更为“36个月”或“3年”,自行延长保质期12个月。
 
  2019年12月26日,当事人将上述擅自延长保质期的***蛋白粉300罐(单价108元)、***营养粉300罐(单价112元)全部销往淄博市***院。经统计,上述标注虚假保质期的600罐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货值金额107400元,违法所得30642.35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统计表》、《电子缴费凭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标签和外包装纸箱制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相关产品发货数量说明》、发票复印件、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牡丹江市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更改保质期的情况说明、发货清单打印件、涉案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低蛋白米、***营养粉、***蛋白粉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29922-201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关于标签标注项目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鉴于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配料表、营养成分、警示用语、使用说明项目或标注不规范或漏标,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无证据证实标注不规范或漏标事项影响食品安全,加之该产品通过***院销售,且在医生指导下使用,具有特殊的销售渠道及使用环境,不会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可以认定为食品标签瑕疵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当事人擅自延长食品保质期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疫情期间面临的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罚款4296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642.35元。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肆拾贰万玖仟陆佰元、违法所得叁万零陆佰肆拾贰元叁角伍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2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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