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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一种特殊的樱花可以添加到食品中!

2022-12-22 17:18:44  点击量:

01
 

事实:

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8寸樱花**”蛋糕中使用的樱花为非食品原料,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十倍赔偿的责任。

02
 

观点:

法院认为消费者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添加樱花种属、成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 

另查明,2021年8月17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就新食品原料关山樱花公开征求意见,关山樱花申报新食品原料已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审查,关山樱花的食品安全指标按照其他蔬菜制品的规定执行。

03
 

判决:

法院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补充:

樱花品种繁多,各类樱花均缺少详细的成分分析信息,未发现我国有樱花作为传统食品广泛食用的记载,其作为食品食用的安全性尚需研究论证。近日,一种特殊的樱花的安全性评估材料通过审查,国家卫健委于2022年3月1日发布公告,正式批准关山樱花为新食品原料,食品安全指标按照其他蔬菜制品的规定执行。 

关山樱花是蔷薇科李亚科樱属关山樱(Cerasus serrulate Sekiyama)的花,在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多年食用历史,并被作为蔬菜或食品原料广泛使用。我国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引进种植关山樱,目前在我国种植广泛,且在山东、浙江、江苏等省已有食用。干品和鲜品均可食用。 

鉴于关山樱花在婴幼儿、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公告链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关山樱花等32种“三新食品”的公告 (2022年 第1号)

 
 
  
 
 案例详情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2080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双流区**蛋糕工坊,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金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双流区**蛋糕工坊(以下简称蛋糕工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双流区**蛋糕工坊经营者金某到庭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食品货款1003元;2.请求判令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0030元,两项共:1103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0年8月30日在被告经营的的美团店铺(**蛋糕工坊)购买了6个“8寸樱花**”蛋糕,订单号:**,共计付款:1003元。本人收到货后发现购买的蛋糕含有樱花,通过网上新闻得知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樱花在我国没有食用历史,具有食品安全隐患,属于非食品原料。因此涉案食品添加非食品原料樱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被告作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负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法》,但其未尽到前述义务责任,生产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十倍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蛋糕工坊辩称,1.樱花本身属于无毒的植物,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并未明确表明樱花不可作为食用原料,且江苏省已经制定并实施了盐渍樱花的地方标准DB32/T2513-2013食用樱花盐渍加工技术规程;2.案涉商品在袁某购买时并无破损、过期、变质等情形,原告当庭自认其和朋友食用后无任何不适,故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就购买行为来看,袁某明知食品配料含有樱花而一次性大量购买,购买后长达近一年才进行诉讼,且将保质期只有3天的蛋糕保留长达一年以上,显然是为了获取惩罚性赔偿进行的恶意维权。结合此前美团外卖商服致电本店核实的情况来看,袁某在多店大量购买樱花蛋糕并分别进行恶意维权。其购买食品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以此牟利,系《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定性的“职业打假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追求高额赔偿金形式牟利,与法律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民众食品安全的立法原意背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原告袁某于被告双流区**蛋糕工坊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的店铺“**蛋糕工坊”一次性订购6个“8寸樱花**”现场制作即食蛋糕,订单号**,实际付款1003元,并于当日送达。袁某当庭自认收到蛋糕并食用一个后,本人和现场食用朋友均未出现不良反应症状,剩余5个蛋糕均放置于自家冰柜保存至今。经朋友提示,袁某认为蛋糕上添加樱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涉蛋糕所使用的樱花原料标签显示:产品品名为盐渍樱花,配料为盐、樱花,原产地日本,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7日,经销商系宁波市大埠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指出:“樱花品种繁多,各类樱花均缺少详细的成份分析信息,未发现我国有樱花作为传统食品广泛食用的记载,其作为食品食用的安全性尚需研究论证。按照“放管服”精神,我委正积极推进新食品原料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拟将其调整为按照标准管理,通过简政放权主动服务,提升管理水平和效率,激发地方和产业活力,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此外,积极引导各地将地域特点明显的地方特色食品纳入地方标准管理”。2021年8月17日,因关山樱花在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和沿海地区具有多年的食用历史,并作为蔬菜或食品原料广泛食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就新食品原料关山樱花公开征求意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近期关山樱花申报新食品原料已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审查,关山樱花的食品安全指标按照其他蔬菜制品的规定执行。

以上事实,有美团平台订单截图、案涉樱花蛋糕实物图、《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公告、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袁某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添加樱花种属、成份等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且当庭认可其与朋友食用后并未出现不良反应症状。此外,参照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42号(医疗体育类446号)提案答复的函》和最新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就新食品原料“关山樱花”公示精神,近期关山樱花申报新食品原料已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技术审查,关山樱花的食品安全指标按照其他蔬菜制品的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从证据证明力出发,原告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添加樱花种属、成份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明知所购买大量即食蛋糕保质期短,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下,未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鉴定等行为主张权利,反而时隔近一年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为有悖常理。综上,原告袁某主张退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浩

书 记 员 尹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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