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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对超市罚款5万,经法院调解变为8000元!!

2023-01-06 16:37:42  点击量:

      编者按:行政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例如,花缘服饰(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该案中在法院调解下,浦东城管局同意将处罚款额由六万五千元变为五万元。

     在本期案例[(2020)吉7102行初56号]中,鑫淼超市向消费者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10包,每包5元,价款50元。经甄别,该超市销售的口罩为假冒医疗器械注册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对该超市处5万元罚款。之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罚款数额变为8000元,实现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该案违法经营的口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市场监管部门给予当事人5万元罚款,已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罚款数额,应该来说符合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是在法院调解下,罚款数额变为8000元,远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限值5万元,属于减轻处罚。本案发生在新冠疫情初期,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口罩货值金额小,才50元,事后向消费者退还全部货款50元,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该口罩供货商。这些能否构成“减轻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法》(2017年版,现已修订)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市监法〔2019〕244号,现已废止,被国市监法规〔2022〕2号代替)规定:“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根据上述规定,能否认定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调解也应当在法定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如无减轻处罚情节而调解后的罚款数额超出法定幅度之外,则违背合法原则,有损国家利益。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的法官为何不直接变更罚款数额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调 解 书
(2020)吉7102行初56号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经营者孙大军,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69号。

负责人胡永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林,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以下简称鑫淼超市)不服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船营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鑫淼超市于2020年1月22日在美团外卖自家超市上向消费者刘先生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10包,每包5元,价款50元。2020年2月1日,市场监管船营分局接到对鑫淼超市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于2月4日立案调查,市场监管船营分局经甄别认定鑫淼超市销售的口罩为假冒医疗器械注册产品。鑫淼超市向消费者退还全部货款50元,并配合市场监管船营分局调查该口罩供货商。2020年3月22日,鑫淼超市经申请参加了听证会。2020年3月31日,市场监管船营分局向鑫淼超市出具吉市市监船行处﹝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鑫淼超市有销售假冒医疗器械注册产品的行为,对鑫淼超市处5万元罚款。鑫淼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今后不再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

二、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立即支付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行政处罚的罚款8,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船营分局出具的吉市市监船行处﹝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其他处罚不再执行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鑫淼超市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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