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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进口商被罚

2023-01-06 17:29:42  点击量: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徐处〔2022〕042021000509号

当事人: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MA1FRK****

法定代表人:刘某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

经查:当事人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从事酒类商品的经营活动。2021年4月8日,当事人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通过某团平台对外销售12瓶无中文标签的**峡酒和2瓶无中文标签的**响酒,其中12瓶无中文标签的**峡酒进价7620元,售价10296元;2瓶无中文标签的**响酒进价2300元,售价3760元,上述商品打包费用0.1元,扣除商家活动支出18元和技术服务费842.28元后,其违法所得共计3275.82元。

另查,当事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有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等为证。

2021年1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徐听告[2021]04202100050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诉求。我局于2022年8月25日组织听证。后我局于2022年11月10日再次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徐罚告[2022]04202100050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

当事人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肆佰玖拾壹元叁角

当事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合并执行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人民币肆佰玖拾壹元叁角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肆佰玖拾壹元叁角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2月1日

附法条原文: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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