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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外包装印有孕妇图片执行标准却是固体饮料 生产商被判十倍赔偿

2023-01-19 21:51:24  点击量:

 
违法事实
 
 

消费者在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产品“**小佳叶酸铁蛋白质粉”生产商是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食品属性为固体饮料,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有明显的大肚孕妇形象,存在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物品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营养品的可能,涉案食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29602-2013属于固体饮料的执行标准,而不是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执行“GB31601-2015”国家标准;涉案产品还强调含有“Ca、Fe、Zn、Vc、Vb、Vd、叶酸”,但未严格对其宣传的“微量元素”进行严格的检验,亦未标识具体含量。

 
处罚结果
 
 

一、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货款990元,同时原告高某退还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小佳善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5罐,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198元在总货款990元中折价扣减;

二、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高某货款十倍赔偿金99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3092358****。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

原审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4661473****。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8XXXX2********。

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因疫情已两年未生产“**小佳叶酸铁蛋白质粉”;被上诉人高某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的规定。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物款990元;2、判决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9900元,合计10890元;3、判决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3日,原告高某在被告的淘宝商铺“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商品,品牌名为**小佳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10罐,单价198元,然原告实际收到货物5罐,原告实付款990元。后,原告称其家人服用该物品后,发现该产品有问题,故诉至法院。被告某药房公司称案涉产品系其2021年8月5日从广州某医药有限公司采购,生产厂家系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药房公司称其依法履行了查验义务,且其具有销售食品的资质。被告某医药公司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医药产品技术、饮料(固体饮料类、蛋白质饮料类)、保健食品的研发……”,并提交了以“GB/T29602”为检验依据的《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表》,其上加盖了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专用章,并加盖了案外人广州仁鸿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的公章。另,2022年4月6日,被告某医药公司向本院递交,称其公司并未生产“**小佳善叶酸铁蛋白质粉”,因疫情原因已两年未生产。再查,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有明显的大肚孕妇形象,并强调“Ca、Fe、Zn、Vc、Vb、Vd、叶酸”,上述元素属于“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中必需成分。该产品背面标注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请在开封后一个月内食用完;冲淘后有少许沉淀,请搅拌均匀后饮用,不影响质量;当本品性状发生改变时禁止适用,本品添加了营养素,与同类营养素同时适用不得超过每日推荐摄入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通过在淘宝某大药房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事实清楚,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产品是否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营养品,应按何食品安全标准执行;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金责任。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营养品,应按何食品安全标准执行的问题,案涉产品名为“**小佳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若其作为“固体饮料”,依据被告某药房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表》可见,其符合以“GB/T29602-2013”为依据的标准。但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的怀孕妇女图片显示,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该物品系孕产妇为主要人群的营养品。应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执行“GB31601-2015”国家标准。本案中案涉产品未严格对其宣传的“微量元素”进行严格的检验,亦未标识具体含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据……”之规定,故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某主张退还购物款及十倍赔偿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某药房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不符合孕产妇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应退还原告高某货款990元,同时原告高某亦应退还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小佳善的叶酸铁蛋白粉固体饮料5罐。另,庭审时原告高某称其家人服用过该产品,无法完整退货,应按照每罐198元在总货款990元中折价扣减。被告某医药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虽辩称已两年未生产该产品、但未进行相关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林源堂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告高某作为消费者主张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当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要求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要求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但不可同时向二者主张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出示证据反驳,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某货款990元,同时原告高某退还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小佳善的叶酸铁蛋白质粉固体饮料5罐,如不能退还,按照每罐198元在总货款990元中折价扣减;二、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高某货款十倍赔偿金990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企业销售记录、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没有生产记录。被上诉人高某质证后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销售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产品不是从上诉人公司购进,所以无法查明,其公司不能确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高某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企业销售记录为上诉人公司单方出具,高某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广东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高某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一审判处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因疫情已两年未生产“**小佳叶酸铁蛋白质粉”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因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被上诉人高某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高某为家人购买涉案产品,一审认定其为消费者并无不当,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所生产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处其公司支付涉案产品货款十倍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揭阳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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