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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牛肉干无境内代理商名称等信息 法院支持退一赔十

2023-02-06 17:33:47  点击量:

 
违法事实
 
 

消费者屈某于2018年9月23日在曹某某经营的淘宝网店“XX杂货铺”购买了18袋名称为“外蒙古国手撕干牛肉干”的食品,支付1051元。商品标签包含有“品名:风干牛肉干”“配料:精选牛后腿肉、食用盐、酱油”“生产日期:2018年8月28日”“生产商:蒙古国***牛肉干有限公司”“地址: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巴彦郭勒区***”“原产国:蒙古国”等信息,并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曹某某销售食品,没有依法取得食品销售许可,曹某某称涉案商品是其自国内展销会购买,但其不能提交进货手续以及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有合法来源。曹某某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视为明知该标签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判决结果
 
 

一、曹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屈某货款1051元,屈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退回相应商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原价折抵;

二、曹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屈某10510元;

三、驳回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自由职业者,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男,自由职业者,住陕西省甘泉县城关镇凤凰区。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被上诉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491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屈某是明显的职业打假人,并以此牟利。一审法院支持屈某职业打假牟利的行为和动机,只会使投机取巧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在网络购物中出现,产生更多的职业打假人和行为,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

屈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某向屈某退还货款1051元,赔偿10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某于2018年9月23日在曹某经营的淘宝网店“***内蒙国杂货铺”购买了18袋名称为“外蒙古国手撕干牛肉干”的食品,支付1051元,订单号为22581040262202****。曹某于2018年9月23日发货,屈某于2018年9月24日收到货物。

屈某提交了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包装袋,标签贴于包装袋上,包含有“品名:风干牛肉干”“配料:精选牛后腿肉、食用盐、酱油”“生产日期:2018年8月28日”“生产商:蒙古国***牛肉干有限公司”“地址: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巴彦郭勒区***”“原产国:蒙古国”等信息,并未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曹某认可上述商品是其出售给屈某的商品,但是认为对方大量采购牛肉干并非消费行为,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屈某在曹某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涉案商品中文标签上欠缺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曹某交付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屈某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在一审法院已经支持屈某退款请求的情形下,屈某保有涉案商品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曹某,如不能返还,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原价折抵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曹某销售食品,没有依法取得食品销售许可,曹某称涉案商品是其自国内展销会购买,但其不能提交进货手续以及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有合法来源。曹某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视为明知该标签违反法律规定。曹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屈某要求曹某承担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基于维护食品安全角度考虑,对其关于屈某为职业打假人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曹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屈某货款1051元,屈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退回相应商品,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原价折抵;二、曹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屈某10510元;三、驳回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曹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曹某是否应对屈某给予十倍赔偿。

本案中,曹某销售食品,没有依法取得食品销售许可,曹某称涉案商品是其自国内展销会购买,但其不能提交进货手续以及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涉案食品有合法来源。曹某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视为明知该标签违反法律规定。曹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屈某要求曹某承担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基于维护食品安全角度考虑对其关于屈某为职业打假人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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