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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活动,且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生产商被罚

2023-02-10 22:59:37  点击量:

 
违法事实
 
 

儋州那大某饼家未经许可从事生产活动,其经营的正宗原味绿豆饼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且虚假标注该正宗原味绿豆饼的生产日期。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处罚结果
 
 

1.没收违法经营的正宗原味绿豆饼20箱。

2.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

3.罚款105000元。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儋市监处罚〔2023〕33号

当事人:儋州那大某饼家(彭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3MA5RDY****

住所:儋州市那大镇***

经营者:彭某

身份证件号码:460029043X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27日协助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现***路**号)的儋州那大某百货商行(刘某)销售的正宗原味绿豆饼(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进行抽样送检,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向生产商儋州那大某饼家送达了《检验报告》Ne:SC10103220230106JD1、《海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儋市监(2022)44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随后对该饼家开展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成品库内存放有40箱正宗原味绿豆饼,其中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1箱,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8箱,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11箱,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10箱,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10箱,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2日批次的正宗原味绿豆饼。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儋市监责改〔2022〕650号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儋市监强制〔2022〕457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不合格的正宗原味绿豆饼,对其进行召回处理,并查封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20日和2022年11月22日的正宗原味绿豆饼各10箱。

经查,当事人于2007年9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7年5月2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儋州市那大镇***从事糕点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23日,其于同年4月1日申请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注销并通过审核。但2022年4月1日后未取得相关许可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抽样不合格批次的正宗原味绿豆饼为当事人2022年10月22日生产,共生产了200盒,销售单价为1.6元/盒,向儋州那大某百货商行(经营者:刘某)销售了30盒,其余170盒销售给了散户,已销售完毕。2022年11月18日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生产于2022年11月18日的正宗原味绿豆饼20箱,分别标注了2022年11月20日和2022年11月22日的生产日期各10箱,食品标签上标注着已被注销的生产许可证证号和QS标志,因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被执法人员当场查封。由于当事人未做生产销售记录,仅可查清2022年10月22日生产的不合格批次和2022年11月18日生产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批次正宗原味绿豆饼。当事人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正宗原味绿豆饼货值金额总计为8960元,销售单价为1.6元/盒;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正宗原味绿豆饼200盒,货值金额合计320元,违法所得合计320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正宗原味绿豆饼20箱(90盒/箱),货值金额合计2880元,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1月15日和2022年11月18日的正宗原味绿豆饼共计20箱(90盒/箱),截止2022年12月23日已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合计2880元,违法所得合计2880元。上述涉案正宗原味绿豆饼货值金额总计为8960元,违法所得总计为3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主体经营资质;

2.2022年11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相片13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儋市监实强〔2022〕45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材料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5.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10103220120264JD1)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6.2022年11月24日、11月29日和12月23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事人的确认,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2023年1月18日本局将儋市监罚告〔2023〕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1月18日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2月6日,本局经听证认为该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当事人的听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生产经营的正宗原味绿豆饼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标签也不符合规定,属于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所得较少,且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罚款50000元。

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罚款5000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罚款5000元。

综上,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正宗原味绿豆饼20箱;

2.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

3.罚款10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8200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罚没款票据并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儋州城北支行(账户:儋州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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