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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案例!】在笔录上签名时还真有写“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不一样”的!法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2023-02-20 19:23:33  点击量: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敏,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马启兰,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更桑卓玛、郭宇宁、宁宁),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保某某、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马启兰、被告人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中杰、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委托被告人保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保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敏商议好以11400元的价格从张敏处购买冰毒30克,后被告人马某让其男友路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互助县支行营业室用路某某姨妈韩某某的账号向保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敏的建行卡转款11400元,后被告人保某某、马某前往与被告人张敏约定的地点取毒品。20时许,在本市城西区旺和大酒店门口一辆皮卡车内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敏、保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旺和大酒店东侧一辆白色北汽陆霸牌越野车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保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裤子后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物2包,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疑似冰毒物2包净重29.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信资料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上交毒品登记表,证人韩某某、祁某某、路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敏、保某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敏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保某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敏辩解称,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签名时明确写了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一样,故,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本案存疑,应判决被告人张敏无罪。

被告人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某某没有签名,其毒品的含量没有作出鉴定,被告人张敏的供述中签名时写的以上与我说的不一样,证实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托被告人保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保某某即找被告人张敏联系购买毒品,经与被告人张敏协商以11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被告人张敏即将自己的银行卡号通过手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保某某,被告人马某与其男友路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互助县支行营业室用路某某姨妈韩某某的账号向保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张敏的建行卡转款11400元。当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保某某、张敏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保某某、马某即前往约定地点取毒品。2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城西区旺和大酒店门口一辆皮卡车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敏、保某某抓获,同时抓获在旺和大酒店东侧一辆白色北汽陆霸牌越野车内的被告人马某。当场从被告人保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和裤子后口袋内搜出疑似冰毒物2包,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疑似冰毒物2包净重29.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略

关于被告人张敏辩解没有贩卖过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签名时明确写了以上笔录和我说的一样,本案存疑,应判决被告人张敏无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经查,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中两份笔录签名时被告人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此两份被告人张敏的供述笔录,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其在第一份笔录中的供述与被告人保某某,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其银行卡的往来账目,及与抓获经过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敏收到马某转账支付购买毒品的11400元,并于同日20许在给保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搜出毒品29.212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某某没有签名,其毒品的含量没有作出鉴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向其宣读后,被告人保某某拒绝签字,其对鉴定内容是明知,对鉴定结论也未提出异议。至于对毒品含量鉴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就本案对毒品含量没有必要做含量鉴定。至于特情引诱犯罪,辩护人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29.2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保某某、马某非法持有毒品29.2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保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某某、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9082型手机一部、蓝

色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白色聆韵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永坚

审 判 员  马志峰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瑞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老梁市监论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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