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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标签未标明反式脂肪酸含量,消费者诉求十倍赔偿两审均被驳回

2023-03-13 16:54:42  点击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第一粮店(邮局东侧)(双榆树东里15号)2层201-223、3层301-323、4层401-423。

法定代表人:李燕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六区36号楼。

负责人:赵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1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张**要求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在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购买品乐澳大利亚坚果巧克力黄油饼干(以下简称巧克力饼干)2袋以及品乐澳大利亚坚果蜂蜜黄油饼干(以下简称蜂蜜饼干)1袋,其中文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食品,不应在食品流通领域销售。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销售不合格食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张**患有糖尿病,2020年11月之前,张**日常零食及平常代餐均食用案涉食品,反式脂肪酸的大量摄入对其身体造成伤害。

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退货并退还购物款56.7元,赔偿1000元;2.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张**在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购买巧克力饼干2袋以及蜂蜜饼干1袋,购物款共计人民币56.7元。

2021年3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投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书》,载明:经查,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天通苑东区店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超市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在案证据,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存在瑕疵履行的行为,应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亦同意退货并退还购物款人民币57.6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至于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主张1000元的赔偿,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辩称作为超市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务核算,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退还购物款人民币57.6元,张**向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退还品乐澳大利亚坚果巧克力黄油饼干2盒,坚果蜂蜜黄油饼干1盒;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张**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体检报告单,证明张**患有糖尿病,其持续食用案涉食品造成其生理指标超限。经质证,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张**提交的上述体检报告单系2022年6月出具的,无法达到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张**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在一审中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明案涉食品供货销售渠道合法合规,其尽到了查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是否有权要求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赔偿其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在一审中提交了供货商营业执照、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其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属于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基于上述,张**要求超市发公司、超市发公司天通苑东区店赔偿其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范术伟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孙思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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