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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法院:不能证明腹泻与食用拉面馆食品存在因果关系,驳回诉讼请求!

2023-03-20 14:09:57  点击量: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损害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上诉人于2022年8月16日14时左右在被上诉人处食用拉面及小菜,当日傍晚出现拉肚子症状并于次日就医。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存在腐烂、变质等情形,故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无凉菜资质,行政机关已经责令其整改,但该情形不能证明上诉人腹泻与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类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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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达,男,1997年7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兄弟拉面馆,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256号公建。
经营者:张辉。
上诉人李鸿达因与被上诉人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兄弟拉面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1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鸿达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共计1021.1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无凉菜资质,无法证明上诉人腹泻与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食物存在因果关系,驳回了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记录,医院就诊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冷类食品制售许可就无法达到国家食品安全规定的标准,上诉人就餐需要的是安全的食品,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用餐付款记录、医院就医记录、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事实来看,对于消费者上诉人来说,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举证手段,尽到了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涉案期间进货台账、无法证明其进货原材料渠道合法、质量合格,其未尽到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4.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和侵权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事实,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放纵违约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兄弟拉面馆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不认可上诉人是吃其小菜引起的腹泻。
李鸿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及退还餐费9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1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8月16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用餐,食用拉面及小菜,支付餐费9元。原告称,食用后傍晚出现了拉肚子症状。第二日,原告前往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治疗。之后,原告通过12345投诉被告,市场监管部门介入协调,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8月29日下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2年11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管局回复内容:已告知诉求人该店有小餐饮许可证,凉菜资质已下达责令改正,工作人员健康证没过期,店内未发现苍蝇。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称在食用被告销售的拉面及小菜后出现腹泻等症状,被告否认系因其销售的食物质量造成的,且认为时隔数小时之后原告才与被告进行交涉,从原告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回复内容来看,仅凭被告无凉菜资质无法证明原告腹泻与其食用了被告销售的食物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鸿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鸿达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鸿达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语音通话详单,拟证明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后拨打投诉电话;2.百度网页截图,拟证明食用变质食品后应在1—8小时出现症状;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店的员工健康证过期;4.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被下达责任整改通知书后,还继续超范围经营销售冷藏食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兄弟拉面馆质证认为,证据1.2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由于吃小菜引起腹泻;对证据3不认可,过期的健康证是被上诉人员工的儿子,且为临时工作人员,上诉人在面馆消费时,该人员已经不在面馆工作;对证据4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于2022年12月8日取得了拌小菜资质,是合法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因食用被上诉人制作的菜品导致腹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损害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上诉人于2022年8月16日14时左右在被上诉人处食用拉面及小菜,当日傍晚出现拉肚子症状并于次日就医。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存在腐烂、变质等情形,故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事发时无凉菜资质,行政机关已经责令其整改,但该情形不能证明上诉人腹泻与食用被上诉人销售的食品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鸿达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鸿达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鸿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艺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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