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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鸡蛋的国家标准中无等级之分,但鸡蛋包装上标明等级,不予立案获支持!

2023-04-03 18:46:06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西路4号。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泰姜市监告知[2021]3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13日本机关依法立案审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姜堰区姜官路某百货商行销售的“鲜鸡蛋”产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泰姜市监告知[2021]3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不责令整改也不立案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姜堰区姜官路某百货商行销售的“鲜鸡蛋”产品,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是二级,据《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该标准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其行为违反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正确,不得以虚假扩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产品,也不得使用文字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故涉案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令第三号第十八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姜市监告知[2021]3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经调查核实,于11月25日作出泰姜市监告知[2021]3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对涉案鸡蛋包装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复议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被投诉举报人姜堰区某百货商行销售的涉案鲜鸡蛋系初级农产品,该商行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鲜鸡蛋标签上标注公司名称为上海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标注执行标准为GB2749。经查,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标准条文中对鲜鸡蛋的质量等级标注未作强制性要求,涉案鲜鸡蛋的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系上海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挑选分装鸡蛋过程中依据企业内部制定的蛋品大小等级而确定的,该公司将蛋品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等外级。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企业内部依据内控标准将其挑选分装的鲜鸡蛋标注为二级,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鲜鸡蛋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的情形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基于此而认为的消费投诉亦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属于职业索赔人,为一己私利,滥用诉权,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应获得支持。申请人自2018年5月以来,不断地在姜堰区各镇(街)超市专门挑选其自认为包装标识存在问题的商品进行购买、投诉举报并索赔,每次均寄送投诉举报函,一旦未能获利,则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手段,纠缠行政机关,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监管秩序。申请人为一己私利,浪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此类行为应为法治社会所不容,不应获得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在姜堰区某百货商行花费12元购买上海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品牌名为“蛋老板”鲜鸡蛋12枚,食品外包装载明,产品名称:谷物蛋,配料:鲜鸡蛋,以及产地、保质期等。2021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该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2749,质量等级是二级,据《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该标准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据GB7718-2011第3.4条: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被举报投诉单位退还投诉举报人购物款并且赔偿一千元,被申请人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被举报人,有罚没款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11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该举报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核实,现场未查见举报投诉信中所述“蛋老板”谷物蛋,被投诉举报人反映该鸡蛋已全部售完,并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及送货单等。其中《上海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蛋品等级标准》中载明“1、特级为68-63/克。2、一级为62.9-53/克。3、二级为52.9-35/克。4、等外68克以上以及35克以下。”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鲜鸡蛋为农产品,上海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企业内部质量等级标准,在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于11月25日作出泰姜市监告知[2021]3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涉案产品鲜鸡蛋为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4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该标准未对食品质量等级明确规定,上海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企业内部质量等级标准,在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泰姜市监告知[2021]3019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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