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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在有人身损害且侵权人有重大恶意时才予以动用

2023-05-18 19:06:31  点击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冰冰,男,汉族,1993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区南桐祥食品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文峰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QCJ8E9Y。

经营者: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位冰冰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区南桐祥食品店(以下简称南桐祥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位冰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货款2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5日,原告位冰冰到被告即墨区南桐祥食品店购买白毫银针(紧压饼)2个,单价600元,计款1200元;福鼎白茶(紧压饼)4个,单价400元,计款1600元;共计货款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位冰冰与被告即墨区南桐祥食品店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即墨区南桐祥食品店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问题。原告位冰冰要求退还货款2800元,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合同责任是产品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责任,也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场验货付款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位冰冰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法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说明损害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原告仅以商品标签不符合要求为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白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未举证购买本案白茶饮用后造成损害,故对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位冰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位冰冰负担。

上诉人位冰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8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司法解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茶叶为该公司生产的。被上诉人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属于明知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三、本案查明未真实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认定为三无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上诉人依法请求退一赔十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南桐祥食品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民法典》规定,无论是产品责任或是惩罚性赔偿,均应当以损害后果作为构成要件。第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食品安全责任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于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亦应当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第三,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涉案茶叶样本,该茶叶为一袋装,上面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标签,生产厂家为福鼎市有足茶叶专业合作社,当庭拆开包装,包装袋内含5饼茶叶,经比对,该5饼茶叶与位冰冰购买的茶叶在产品名称和包装上完全相同,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福鼎市有足茶叶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茶叶符合国家标准。第四,上诉人在购买涉案茶叶后,向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上诉人,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之后,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安全的、合格的,所以并未对被上诉人有任何处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网络图片四张,系其从拼多多购物平台搜索的福鼎白茶商品图片,证明商家在福鼎白茶茶饼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涉案茶饼的外包装照片,包装贴有标签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涉案茶饼并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上诉人购买后并未饮用。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实质为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产品因为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既有财产损失又有人身损害的,才构成产品责任。损害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即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无所谓产品责任。本案事实而言,本案茶饼未能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茶饼的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缺陷,也并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况且上诉人自认其并未饮用涉案茶叶,损害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民事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司法救济。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侵权制度,应当在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且侵权人有重大恶意时才予以动用。如果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消费者因为购买食品药品蒙受了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普通侵权之诉寻求救济,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免权利滥用,也避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发现机制和奖励机制的结合,不是鼓励消费者抓住商家一个“小辫子”继而用诉讼手段即可获得十倍价款的“奖金”,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民事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举报奖励制度由政府实施,选择民事诉讼是走错了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位冰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耀元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董晓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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