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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惩罚赔偿105万元

2023-05-21 12:34:01  点击量:

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惩罚赔偿105万元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3.15简报

简字(2021)243号

重庆五中院: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

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惩罚性赔偿105万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茅台酒为假冒产品,“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茅台酒为假冒产品,支持退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鎏亮于2020年1月15日、1月20日、3月17日在林利利便利店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7箱,并主张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被告林利利便利店对该事实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胡鎏亮要求林利利便利店返还购物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多次“购假索赔”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不属于消费者。

本案中原告胡鎏亮购买案涉“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胡鎏亮在购买“茅台酒”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在购买涉案酒类商品后,并未开箱食用,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

结合胡鎏亮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胡鎏亮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综合以上分析,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胡鎏亮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胡鎏亮在本案中不属于消费者。

一审法院对原告胡鎏亮要求被告林利利便利店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03民初1271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货款、不支持十倍赔偿,即一、林利利便利店退还胡鎏亮货款105000元;二、驳回胡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鎏亮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标签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1、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外包装标注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无法证实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真实生产者、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涉案产品并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实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属于“三无产品”。

亦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是否有牟利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因此林利利认为胡鎏亮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故对胡鎏亮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维持退货款。

关于退还货款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由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之各方就一审判决有关退还货款的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本案二审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出现新情况,故一审判定不再适宜,应予纠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5民终731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10倍赔偿”,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二、由林利利便利店退还胡鎏亮货款105000元,并赔偿胡鎏亮1050000元。

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731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7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鎏亮,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利,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挺瓒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10号6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UKCQ0E。

法定代表人:江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挺,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

上诉人胡鎏亮与被上诉人渝中区林利利食品饮料经营便利店(以下简称林利利便利店)、重庆挺瓒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瓒公司)、江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林利利便利店的经营者林利利将该便利店注销。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被上诉人诉讼主体由林利利便利店更改为林利利,林利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将被上诉人更改为林利利。上诉人胡鎏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被上诉人林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刘淼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通知,挺瓒公司、江挺、茅台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鎏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令林利利、挺瓒公司、江挺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1050000元,判令林利利、挺瓒公司、江挺向上诉人支付损失20000元(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购买主观目的是为牟利、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属于生活资料,应认定具备消费者身份。上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属于合法利益,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属于消费者更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应按照规定标注,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进行真实标注,应认定为三无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且自认案涉假冒茅台酒不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有明知假酒销售的主观故意。

林利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而并非购买生活资料即视为消费者,一审认定上诉人购买生活资料的目的并非消费,而是为了营利,进而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从购买茅台酒到起诉时已过去数月,上诉人并未饮用该酒,结合上诉人在购买时进行录像等手段可以显示其购买并非是为了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初衷是保护消费环节中弱势一方,从一审中我方举示的证据,上诉人对涉案茅台酒产品提起较多的诉讼,其对该酒的外包装和标签标识都非常熟悉,其并非交易当中的弱势一方。我方作为一般经营者,很难就案涉酒品标签标识所列的信息是否真实进行对比,不存在明知案涉酒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故意。

挺瓒公司、江挺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挺瓒公司和江挺的上诉请求。挺瓒公司和江挺不是合同相对方,通过POS机收取的款项是由林利利在收取,与上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买卖合同责任和产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茅台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胡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利利便利店、被告挺瓒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105000元;2.判令被告林利利便利店、被告挺瓒公司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050000元;3.判令被告林利利便利店、被告挺瓒公司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江挺对被告挺瓒公司应向原告退款、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上午,胡鎏亮在林利利便利店购买“飞天茅台”酒12瓶,支付货款30960元,此款通过挺瓒公司POS机支付,林利利便利店向胡鎏亮开具№3849884收据1张,载明:缴款单位个人,收款方式刷卡,收款事由飞天茅台12×2580=30960(1件71417744102019.04.12批次2018-1281件72272028402019.08.29批次2019-010)。

2020年月1日15日下午,胡鎏亮在林利利便利店购买“飞天茅台”酒1件,支付货款15480元,此款通过挺瓒公司POS机支付,林利利便利店向胡鎏亮开具№3849885收据1张,载明:缴款单位个人,收款方式刷卡,收款事由飞天茅台1件(7132286860批次2018-152生产日期20190606)。

2020年1月20日,胡鎏亮在林利利便利店购买“茅台”酒12瓶,支付货款30960元,此款通过挺瓒公司POS机支付,林利利便利店向胡鎏亮开具№0377234收据1张,载明:缴款单位个人,收款方式刷卡,收款事由茅台12瓶×2580=30960元(生产日期20190318批次2018-120物流码71389093406瓶;生产日期20190912,批次2019-020,物流码72871775106瓶)。

2019年3月17日,胡鎏亮在林利利便利店购买“飞天茅台”酒12瓶,支付货款27600元,林利利便利店向胡鎏亮开具№0377236收据1张,载明:缴款单位个人,收款方式刷卡,收款事由飞天茅台(生产日期20190919批次2019-023条码7285236510×6瓶;生产日期20190829批次2019-011条码7253842180×6瓶)。

前述商品的外包装箱上均标注有“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其后,胡鎏亮认为前述其购买的茅台酒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应属假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乃诉至一审法院。胡鎏亮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

庭审中,被告林利利便利店向法庭举示胡鎏亮起诉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统计表(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分析可视化、法院分析可视化、一审裁判结果分析可视化(来源于阿尔法大数据分析),拟证明:2014年至2020年网上公开的胡鎏亮涉及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197起,胡鎏亮为职业打假人。证据中表格序号为3、4、6、25、26、27、150、180涉及的标的物均为酒类,特别是在26、27涉案标的物为茅台酒,说明胡鎏亮购买酒并非是生活需要,其对飞天茅台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林利利便利店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律并没有对消费的具体形式和目的作出限制,只要原告胡鎏亮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即是消法保护的消费者,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酒,用途为饮用,属于生活消费。

胡鎏亮购买案涉商品后未饮用。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胡鎏亮在重庆多个区县法院及四川资阳等地法院提起过一百余起购买商品(其中包括贵州茅台酒)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胡鎏亮于2020年1月15日、1月20日、3月17日在林利利便利店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7箱,并主张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被告林利利便利店对该事实并未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胡鎏亮要求林利利便利店返还购物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胡鎏亮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十倍赔偿的主体应系消费者。本案中,胡鎏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为依据主张十倍赔偿。本院认为,前述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案涉商品时的主观状态入手,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但与单纯的、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本案原告胡鎏亮系在一定时间段内,集中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然后向法院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经检索关联案件,从数量上看,胡鎏亮在2014至2019年间仅在重庆多个区县法院存在一百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胡鎏亮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至几十万元甚至100余万元;从购买形式看,胡鎏亮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录音、录像情形下购买商品并在购买后立即向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就本案中原告胡鎏亮购买案涉“贵州茅台酒”的具体细节来看,胡鎏亮在购买“茅台酒”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在购买涉案酒类商品后,并未开箱食用,其行为与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结合胡鎏亮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胡鎏亮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巨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综合以上分析,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本案中胡鎏亮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胡鎏亮在本案中不属于消费者,胡鎏亮诉请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胡鎏亮要求被告林利利便利店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应当指出,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重于泰山。依法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审理与食品相关案件的重要职责。在民事责任认定上,一审法院虽未对胡鎏亮关于十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林利利便利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坚决予以否定。就本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

原告要求被告林利利便利店、被告挺瓒公司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挺瓒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并要求江挺对被告挺瓒公司应向原告退款、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渝中区林利利食品饮料经营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胡鎏亮货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鎏亮负担12375元,被告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20190318”、“20190412”、“20190606”、“20190829”、“20190912”、“20190919”及对应批次等字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真实生产者、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涉案产品并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实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属于“三无产品”,亦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因此林利利认为胡鎏亮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故对胡鎏亮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由于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之各方就一审判决有关退还货款的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要求林利利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挺瓒公司、江挺个人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挺瓒公司、江挺不是产品经营者、生产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涉案产品尚涉嫌违法造假问题,相关问题应由一审法院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线索。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本案二审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出现新情况,故一审判定不再适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12713号民事判决;

二、由林利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鎏亮货款105000元并赔偿胡鎏亮1050000元。

三、驳回胡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75元由林利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6元由林利利负担(根据当事人签署的诉讼费用承诺书,该15736元已由胡鎏亮向本院预交,以上15736元款项由林利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鎏亮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小白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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