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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案例:因被举报商家下落不明,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不属于复议的受案范围

2023-05-29 17:50:34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应忠伟,局长。

申请人龙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1320583002021043074734926的处理决定,于2021年8月3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8月4日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2021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调查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公开履行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被举报人天猫店商品网页截图;2.申请人购买记录;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4.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5.消费者举报书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依法进行调查,履行监管职责,作出中止调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作出中止调查答复是过程性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2.苏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消费者举报书及附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6.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详情;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信息;8.现场核查记录及照片;9.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2份;10.举报记录;1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12.被举报人简档;1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14.表行政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详情;15.微信聊天记录;16.案件情况通报函及邮寄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在淘宝平台“昆山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专营店”购买灯具一件,认为被举报人昆山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商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两种方式作出回复。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案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5月7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2021年5月18日,因通过住所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决定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日,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无法继续查证,被申请人对案件作出中止调查决定。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情况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中止案件调查。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2021年6月30日,被举报人主动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配合调查或告知实际经营场所,被举报人拒不配合,目前被举报人仍在经营异常名录中。2021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情况通报函》,将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商品,未在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通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情况说明;2.苏州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消费者举报书及附件;4.案件来源登记表;5.立案审批表;6.举报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详情;7.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信息;8.现场核查记录及照片;9.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2份;10.举报记录;1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12.被举报人简档;1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14.表行政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详情;15.微信聊天记录;16.案件情况通报函及邮寄详情;17.被举报人天猫店商品网页截图;18.申请人购买记录;19.购买商品图片;20.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21.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对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下落不明而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决定中止调查。后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异常经营情况及案件线索通报被举报人网络店铺经营平台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依法办案,与事实不符。此外,中止调查决定系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调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应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恢复调查,故中止调查决定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8日

来源:昆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本公众号小编(智荣君)谈观点:

 

1、过程性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均不可以复议或诉讼,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为保障行政行为稳定性、连续性,不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过早进入复议、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且过程性的行为往往被行政行政机关的最终处理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最终行政行为评价时对过程性行为一并审查即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除外,例如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例如扣押、查封决定,虽然本质也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并且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往往较大,所以可复议、可诉讼;

2、本案对那些查无下落或未在登记住所经营的被举报商家的处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即先立案后启动中止程序,从法律战术上也是一种没有毛病的办案思路,但是并不能一劳永逸,导致很多这类型的案件被市场监管部门部门长期空挂,出现后续的销案困难的新困境,因此目前在实务中更多被操作被采用思路为以未能查实初步违法证据或没管辖权等为由直接以不予立案结案,反正各种办案思路各有利弊,具体需要结合当地的裁判思路和个案情况来选择。在这里小编结合近期出现的其他案例,也呼吁下复议机关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在讲法理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影响面,不能出现赢了法律、输了人心的情形。

 

来自:法律法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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