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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含有蒺藜成分,适用惩罚性赔偿

2023-06-06 14:39:48  点击量:

虽然是民事争议案,但反映出有个重要的理念一直未得以建立,就是:“不符合食品法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附: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101民初909号
原告:尹义团,男,(略)。
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略)。
经营者:白桂英,(略)。
原告尹义团诉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义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义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退还货款3,998.6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支付原告十倍惩罚性赔偿金39,986.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原装进口正品马来西亚精力糖能量糖candyb糖永春糖B糖红糖金糖”共计10盒,共付货款3,998.61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存在以下问题:1.无中文标识,未标注进口商、代理商等信息。2.涉案商品未取得我国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不属于保健食品,应属于普通食品。3.涉案商品成分中含有蒺藜(又名刺蒺藜),该成分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分类:药材和饮片,明确标明有小毒。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上述物质并未在食药同源名单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极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NANAの海淘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原装进口正品马来西亚精力糖能量糖candyb糖永春糖B糖红糖金糖”10盒,共计货款3,998.61元。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无中文标签,成分中含有的蒺藜(又名刺蒺藜)为药材,不在药食同源名录中,但列入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
再查,《淘宝网卖家服务协议》的3.6.5信息披露条款有如下约定: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消费者、权利人基于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的合理维权需要,而向淘宝申请获取您店铺的经营主体姓名/名称、身份证号、地址及联系方式,您同意淘宝可向其披露前述信息。”
8.1有效联系方式条款有如下约定:
“您在注册成为淘宝网卖家并接受淘宝卖家服务时,您应该向淘宝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您的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对于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您有义务及时更新有关信息,并保持可被联系的状态。
您在注册淘宝平台用户时生成的用于登陆淘宝平台接收站内信、系统消息和阿里旺旺即时信息的会员账号(包括子账号),也作为您的有效联系方式。
淘宝将向您的上述联系方式的其中之一或其中若干向您送达各类通知,而此类通知的内容可能对您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有利或不利影响,请您务必及时关注。”
8.2通知的送达条款有如下约定:
“淘宝通过上述联系方式向您发出通知,其中以电子的方式发出的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在淘宝网公告,向您提供的联系电话发送手机短信,向您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向您的账号发送旺旺信息、系统消息以及站内信信息,在发送成功后即视为送达;以纸质载体发出的书面通知,按照提供联系地址交邮后的第五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对于在淘宝网上因交易活动引起的任何纠纷,您同意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阿里旺旺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您送达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文书)。您指定接收法律文书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或阿里旺旺账号等联系方式为您在淘宝网注册、更新时提供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联系方式以及在注册淘宝用户时生成阿里旺旺账号,司法机关向上述联系方式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您指定的邮寄地址为您的法定联系地址或您提供的有效联系地址。
您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您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采取多种方式向您送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的为准。
您同意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程序阶段。如进入诉讼程序的,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等。
你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是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方式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由您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约定均以加黑加粗字体加下划线的方式展示。
又查,法院向淘宝网披露的手机号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发送了诉讼材料。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疫情的影响,自愿将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调整为三倍。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支付记录、交易快照、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商品实物照片、翻译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淘宝网卖家服务协议》、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其一,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否则不得进口。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也未标明境内代理商名称等信息。其二,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等规定,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做出具体规定。因未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已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故应认定为普通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药物的情形。综上,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十倍赔偿金的诉请调整至三倍,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经营者:白桂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义团货款3,998.61元;
二、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经营者:白桂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义团惩罚性赔偿金11,99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乡市音丽苏食品店(经营者:白桂英)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筱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艳
 
来自:王涤非法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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