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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多次购买“减肥”产品进行诉讼,不属于消费者,驳回请求!

2023-06-25 18:50:23  点击量: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淇胤,男,199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爽,女,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上诉人肖淇胤与被上诉人张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23)云032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经阅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淇胤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询问,被上诉人张爽到场参加询问,经询问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本案二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淇胤请求:1.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325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涉诉产品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有毒有害产品,一审法院却对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一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诉食品的真实信息,原告无法得知涉诉食品的真实生产地址、成份等信息,涉诉产品还有可能系通过国内的黑作坊生产。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五页提及:“原告在对减肥产品有高度认知度和警惕度的情况下向被告张爽购买该减肥产品,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予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予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肖淇胤实施了购买被上诉人张爽的商品的行为,且上诉人并未将所购减肥产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张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上诉人因购买到没有生产日期、没有生产厂家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非正常消费者,无任何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销售,涉案食品缺少必要的中文标签,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保质期,没有真实的生产厂家,典型的三无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由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食品没有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证明,说明非从正规渠道进口,来路不明,食品安全堪忧。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项规定:“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该条第(四)项规定:“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故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销售的减肥产品无法说明其合法进货来源、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且食品外包装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作为产品外在标识,被上诉人有能力查验却未履行查验义务,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3.上诉人收到的涉诉产品经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出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国家药监局10月30日公告,要求停止西布曲萌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已上市销售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同时我国已经出现多例服用含有西布曲明减肥产品后致死案例,恳请法院依法销毁涉案产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原审原告肖淇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货款1892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赔偿金额18920元,共计20812元。

一审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张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减肥产品广告,原告肖淇胤加入被告张爽的微信后,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向张爽购买减肥产品。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8月16日用微信号“×××98”“Zs19991219”购买减肥产品,原告将地址传给被告,通过支付宝三次转款1892元给原告,原告将款转给做微商的人,由微商发货给原告。发货人快递单号为韵达312170051424410、京东JDX003454668499、邮政9795512977020,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10月20日、11月17日收到减肥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三无产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多次使用不同的微信号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向他人购买相同或类似减肥产品,然后多次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肖淇胤在同一时段多次使用不同的微信号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向他人购买相同或类似减肥产品,不符合“因生活需要”的消费者常理,其多次向法院诉请赔偿并撤诉结案,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本案中,原告肖淇胤对减肥产品有高度认知度和高度警惕度的情况下向被告张爽购买该减肥产品,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原告在保留证据后在微信聊天中告知被告所售产品为三无产品应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被告已退货款一千元,原告未退还所购货物。原告作为非正常消费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淇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肖淇胤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支付明细;2.被上诉人张爽微信账号主页截图、支付宝转账凭证、支付宝收款码;3.物流信息截图;4.涉诉产品图片;5.被上诉人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的快递单号;6.被上诉人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的产品图片;7.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8.上诉人收货录制的开箱视频;9.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10.上诉人委托的检测公司的相关资质、检测报告的发票;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公告。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缺少了支付宝支付明细、被上诉人微信账号主页截图、支付宝转账凭证、支付宝收款码、被上诉人通过微信给上诉人发送的产品图片,并且上述证据1-6在一审已经提交质证,证据7-11系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双方质证,也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张爽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肖淇胤在同一天提交不同类型的减肥产品进行检测。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张爽提交的证据系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双方质证,也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肖淇胤自2022年8月起至2023年1月之间,肖淇胤用不同微信号向他人购买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后分别在青海省、湖南省、天津市多地法院提起多次诉讼后撤诉。2023年1月,肖淇胤又以向张爽购买的“减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为由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淇胤通过不同微信号向张爽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经审查,张爽向肖淇胤交付的涉案商品确无中文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安全标准,应予销毁,张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应当向肖淇胤退还购物款,鉴于本案张爽已向肖淇胤退还购物款1000元,肖淇胤未将涉案商品寄回,涉案商品由肖淇胤自行销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肖淇胤在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之间多次购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购买商品后在全国多省多地法院提起多次诉讼后又撤诉,可知其对商品安全有较高认识,其再次购买同类商品理应持有谨慎态度、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对类似商品的瑕疵的认知也要远远高于普通的消费者,涉案商品的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最后,肖淇胤短时间内购买同类商品数量远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需求,且购买商品后进行诉讼频繁,其购买行为有悖常理,购买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取经济利益。故肖淇胤并非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2023年1月肖淇胤再次以购买减肥商品不合格为由进行索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价值与立法精神不符。故上诉人肖淇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肖淇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淇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肖淇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绍茂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源

书 记 员 宋红波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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