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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经营者因食品广告违法被处罚,但不能当然认为欺诈行为!

2023-06-26 15:10:20  点击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董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与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原、被告一致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27元,并承担退货运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24,0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皇舒堂旗舰店购买了品牌名称为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总价为8,027元。当时店铺产品详情页宣传这款产品具有“排宿便”、“油糖克星”、“调节肠动力”、“改善肠道”、“健康肠道”等功效。看到有这些作用,考虑到自己平时肠胃消化不好、容易便秘,希望吃这个能改善,而且当时快过春节了,要给亲戚朋友送礼,这个作为礼品送人也不错,就购买了。可是吃了以后并没有改善效果,朋友也说没有作用。原告产生了怀疑,觉得自己上当受骗了,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反映被告的违法问题,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解决。2022年3月24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对于原告反映的被告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5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因被告不同意调解,终止调解。2022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原告邮寄了该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有:被告销售的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为普通食品,非保健食品,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排宿便”、“油糖克星”、“调节肠动力”、“改善肠道”等为保健功能,当事人销售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时声称具有“排宿便”、“油糖克星”、“调节肠动力”、“改善肠道”的保健功能。被告在销售的普通食品广告中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构成了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违法广告行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应对销售的产品负责,被告发布虚假广告,对涉案产品的功效进行虚假宣传,导致原告受误导购买了产品。被告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责任,一是被告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被告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三是原告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条无异议,同意退还原告购物款8,027元,并承担原告退货运费。对于诉讼请求第2条有异议,金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

1、订单详情、原告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商城皇舒堂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原告有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收到商品实物图,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发商品的情况,产品是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

4、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证明保健食品的功效名录,“通便”、“促进消化”、“调节肠道菌群”属于保健功能;

5、订单交易快照,证明被告在案涉产品详情页直接宣传这款产品具有“排宿便”、“油糖克星”、“调节肠动力”、“改善肠道”、“健康肠道”等功效。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涉案产品同时具有保健食品中的“通便”、“促进消化”、“调节肠道菌群”功效;

6、原告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材料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解,并反映被告的违法问题;

7、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的举报立案告知、投诉终止调解告知,证明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调解,对于原告反映的被告违法问题进行立案查处;

8、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原告举报的被告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理,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购买的订单,该订单并非我们操作的,故不知情。对于原告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不知情的;

2、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来的法人叶某于2022年2月15日变更为现在的法人万某。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交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产生的交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XX有限公司购买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共计金额8,027元。2022年1月25日,上海XX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22年11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沪市监嘉处[2022]14202200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销售的普通食品广告中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构成了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违法广告行为,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伍仟圆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共计购买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620小盒,吃掉了3小盒,剩余617小盒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被告陈述,同意原告退还剩余617小盒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因“在销售的普通食品广告中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行为”,及“构成了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违法广告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上述行为并不能当然认为欺诈行为。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为由,主张被告承担退一赔三责任,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8,027元,承担原告退货运费,并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某货款8,027元,原告董某应退还被告上海皇舒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某品牌蓝莓酵素果冻617小盒,相应运费由被告上海皇舒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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