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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蛋卷霉菌超标被罚5万!

2023-07-13 18:41:29  点击量: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4******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镇**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

2023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3310000005130240)和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932300000305),反映当事人生产的花生酱蛋卷(规格型号:240克/盒、生产日期:2023-02-06、保质期:120天)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3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你公司上述检验结果并送达检验报告。本局依法于46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6日,持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1831011******),主要从事冷热糕点、饼干、糖果的生产。

2023年2月6日当事人将鸡蛋、花生、黄油、奶粉等原辅料按比例调好搅拌,经蛋卷机灌浆烘烤成型,冷却、包装等工艺生产上述花生酱蛋卷,共计生产135盒。经自检合格后在拼dd平台当事人设立经营的“某品牌食品旗舰店”内销售。2023年3月15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花生酱蛋卷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其中霉菌项目标准指标应为≤50CFU/g,实测值为2.6×102CFU/g,不符合GB71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饼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上述花生酱蛋卷已在拼dd平台“某品牌食品旗舰店”内全部销售完毕(含抽样),其中3月14日销售的用于抽样的花生酱蛋卷10盒,销售金额为356.1元,折合销售单价为35.61元/盒(满2件9.9折,每满200元减30元),其余125盒销售价格均为39元/盒。经统计,上述花生酱蛋卷销售金额共计5231.1元。上述花生酱蛋卷生产成本经核算为22.98/盒,扣除相关成本及税费后,当事人上述花生酱蛋卷的销售利润共计为2128.8元。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5231.1元,违法所得为2128.8元。2023330日当事人实施召回上述花生酱蛋卷,至2023530日未能实际召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上海市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生产计划任务单、投料记录表和成品入库单、销售表、成本分析表、进货发票、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局于2023年6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嘉听告〔2023〕1420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落实整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并作出盒销售价格均为39/盒。经统计,上述花生酱蛋卷销售金额共计5231.1元。上述花生酱蛋卷生产成本经核算为22.98/盒,扣除相关成本及税费后,当事人上述花生酱蛋卷的销售利润共计为2128.8元。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5231.1元,违法所得为2128.8元。2023330日当事人实施召回上述花生酱蛋卷,至2023530日未能实际召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上海市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生产计划任务单、投料记录表和成品入库单、销售表、成本分析表、进货发票、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

本局于2023年6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嘉听告〔2023〕1420230057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落实整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壹佰贰拾捌元捌角。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贰仟壹佰贰拾捌元捌角。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6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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