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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三无、过期、延年长寿 消费者购买多款茶叶获赔千元

2023-07-18 19:27:53  点击量: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付某,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某茶叶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街道**路。

经营者:周某,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付某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某茶叶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经营者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19日下午15点30分及晚上21点11分许分别在被告位于闵行区XX路XX号的浦江小周茶叶行购买了4饼“百年生态老树普洱茶(生茶)”(以下简称老树普洱生茶),支付对价1,000元;购买1饼“云南高原乔木七子饼普洱茶·宫廷茶(熟茶)”(以下简称七子普洱熟茶),支付对价85元;购买1饼“福鼎白茶(紧压饼)”(以下简称福鼎白茶),支付对价125元;购买4饼“景迈乔木型001银毫普洱茶(生茶)”(以下简称银毫普洱生茶),支付对价1,000元;购买3盒“某品牌菁秀茶”减肥茶(以下简称某品牌减肥茶),支付对价42元,以上共计支付对价2,252元。原告回家饮用几天后出现反复拉肚子、肚子痛等情况,经原告查验发现,4饼老树普洱生茶的生产日期是2008年3月26日、1饼七子普洱熟茶的生产日期是2006年3月6日,但两款产品的产品标准号GB/T22111-2008是2008年6月17日才发布、2008年12月1日才实施的,生产日期在执行标准发布实施日期之前,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1饼福鼎白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及生产厂址等信息,为三无食品;4饼银毫普洱生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且说明书宣传具有利尿、降脂、降醇、降压、减肥、健身、延年长寿等功效,并且茶饼里还有污秽不洁破损卡纸类异物;3盒某品牌减肥茶保质期至2022年1月1日,过期一年多。因此,上述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及隐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某茶叶经营部辩称,被告进货均在茶城向相关个体工商户以每饼计价进行采购,因年代久远,相关个体工商户已无法寻找,采购时查看茶叶情况无误后直接购入。原告属于恶意购买,其在同一天分两次将店内展示柜内茶叶全部买光,并且购买涉案商品前曾仔细观察产品外包装。疫情期间店内生意不好,对货架上的商品疏于检查,出售时不知道已经过期了,原告在购买时曾仔细查看了产品外包装,在明知减肥茶已经过期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不属于正常消费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9日,原告分两次至被告开设于闵行区XX路XX号的被告处购买茶叶。其中,下午15点30分左右购买了4饼单价250元的老树普洱生茶支付1,000元。晚上21点11分左右又购买了1饼单价85元的七子普洱熟茶、1饼单价125元的福鼎白茶、4饼单价250元的银毫普洱生茶、1盒单价270元的黑茶以及3盒单价14元的某品牌减肥茶,以上共计支付1,500元(商品实际价格1,522元),涉案商品价格总计2,252元(黑茶不在本案中主张)。其中,老树普洱生茶和七子普洱熟茶外包装含有产品名称、产品成份、净含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其中,产品标准号均显示为GB/T22111-2008,老树普洱生茶生产日期标注为2008年3月26日,七子普洱熟茶生产日期标注为2006年3月6日,且内含纸条载明“时常飲用具有利尿、降脂、降醇、降压、减肥,健身、延年长寿等功效”。银毫普洱生茶外包装生产日期一栏空白。福鼎白茶外包装生产日期一栏空白,且未标注生产厂家及厂址。某品牌减肥茶外包装标注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日,截至2023年3月19日购买时已过期一年有余。被告开具三张收款收据。并载明产品名称及单价、数量、金额,盖被告发票专用章。

另查GB/T22111-2008标准的发布时间为2008年6月17日,实施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

审理中,被告提供普洱市XX厂202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厂早期生产一款“百年生态”普洱饼茶(生茶)。该茶原料生产于2008年3月,因当时厂里各种原因未能马上包装,于2008年6月后才开始进行包装。在包装过程时正好普洱茶出台GB/T22111-2008标准,所以包装纸上就打印了该标准。因该款茶生产原料制作是在2008年3月。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国家标准基础信息截图、微信付款截图两张、收款收据3张、产品实物图14张、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上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包含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茶叶,存在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超过保质期、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以及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违法情况,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该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某茶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某货款2,252元;

二、原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某茶叶经营部退还所购买的“百年生态老树普洱茶(生茶)”4饼、“云南高原乔木七子饼普洱茶·宫廷茶(熟茶)”1饼、“福鼎白茶(紧压饼)”1饼、“景迈乔木型001银毫普洱茶(生茶)”4饼、“某品牌菁秀茶”减肥茶3盒,无法退还的,应按票据所标单价折抵货款;

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某茶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赔偿金2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镇某茶叶经营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雪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聂小兰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四十八条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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