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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含有透明质酸钠的饮料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被罚!

2023-08-02 18:18:40  点击量: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

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

经营者姓名:沈某;

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是一家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有限公司。2023年3月31日起,开始在其天猫店铺:某品牌旗舰店销售的“某品牌胶原蛋白肽小白瓶含玻尿酸植物精华德国PZN认证”。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有:某品牌樱桃饮料;配料:水、水解胶原蛋白、浓缩樱桃汁、DL-苹果酸、石榴粉、透明质酸钠、L-抗坏血酸、食用香料、葡萄糖酸锌、黄原胶、山梨酸钾、苯甲酸钠、安赛蜜、三氯蔗糖、dl-α-醋酸生育酚、胆钙化醇。温馨提示:本产品含有新食品原料透明质酸钠0.39%,透明质酸钠推荐食用量≦200毫克/天;原产国:德国;生产日期:20221229日;保质期至:20241228日;生产商在华注册编号:CDEU24022203******;进口商:上海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电话:021-6222****。还有营养成分表。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2年10月24日起,从德国进口“某品牌樱桃饮料”食品23688瓶,购进金额为113070.68元。其中售出595瓶,赠送2555瓶,合计销售金额为6062.22元,无违法所得。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第9号公告,透明质酸钠已纳入新资源食品,并应标注婴幼儿、孕妇及哺乳妇女不宜食用。当事人售出及赠送的3150瓶上述产品,其标签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其食品标签中未按照规定标注“幼儿、孕妇及哺乳妇女不宜食用”的提示语。执法人员至当事人仓库检查时,当事人仓库内剩余库存上述产品均已标注婴幼儿、孕妇及哺乳妇女不宜食用的警示语。

另,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外包装英文配料中存在pomegranateextract。根据生产厂商提供的配料说明,pomegranateextract为石榴粉,故不存在销售添加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经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书证);经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涉案产品进货凭证、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采购合同、入库记录;经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销售记录;经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照片确认表;经当事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生产商出具的配料说明;举报人的举报材料,予以证明。

2023年07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某品牌胶原蛋白肽小白瓶含玻尿酸植物精华德国PZN认证”的食品标签,未按照规定标注婴幼儿、孕妇及哺乳妇女不宜食用的提示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年  月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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