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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 肉眼可见的芝麻配料表中却未标注,标签不合规被罚
2024-05-31 17:15:11 点击量: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208******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路***号 2023年6月29日,我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店内销售的“优**牛舌饼”的标签配料表未标注芝麻,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2023年7月12日,我局又收到了上述举报人对于举报事项的补正材料的举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经区局批准,于2023年8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当事人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以开设的超市为主要经营方式,超市的店招名称是赖上家。2023年6月12日,当事人以7.35元每盒的价格从姑苏区***贸易商行购进品牌为“优**”,名称为“牛舌饼”的烘烤类糕点15盒。该食品的标签标有“配料:小麦粉、白砂糖、植物油、鲜葱、食用盐、食品用香料”字样,但该食品通过肉眼可见糕点表面添加有芝麻,但配料表中却未标注。该食品标签标注的制造商为苏州**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镇*** 号。经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苏州**食品有限公司表示涉案食品非其公司生产。后经当事人供应商姑苏区***贸易商行核实,涉案产品为其从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镇**食品城的一个档口内购进,购进时档口经营者承诺为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了其苏州**食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故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具体生产来源。至案发,当事人上述涉案食品共计以9.8元每盒的价格售出12盒,待售3盒,故经营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47元,违法所得金额共计29.4元。案发后,当事人下架了涉案食品,停止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涉案食品的按仓库商品销售汇总报表,涉案食品的供应商采购商品明细表,姑苏区***贸易商行询问笔录,涉案食品的供应商资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其他有关书证。 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3〕142023****** 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配料表成分未标明芝麻的行为,不符合GB 7718 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玖元肆角; (二)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各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