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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举报的违法事实尚不成立且不具备继续立案的可行性、必要性,不予立案获支持!
2024-06-10 10:16:53 点击量:
申请人:汪X,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申请人: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宣城市水阳江西大道10号文房四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的宣市监执监函〔2022〕16号《关于投诉举报宣城市趣X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竹笋”有关问题的回函》(以下简称“16号回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本机关依法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宣城市趣X商贸有限公司于淘宝平台开设的趣X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份“竹笋”,发现产品包装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经测试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商家无法提供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包装材料的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后于2022年5月18日在平台作出“不立案”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该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合格,被举报人提供的厂商相应批次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和第三方委托检测报告及包装材料的委托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送检产品所检的批次和项目合格,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被申请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2年5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反映宣城市趣X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趣X食品专营店经营的“竹笋”包装材料有异味、产品存在二氧化硫超标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前往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核查符合程序规定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将核查后的结果以16号回函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6号回函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经核查,宣城市趣X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趣X食品专营店经营的“竹笋”是由广德市木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提供了申请人所购产品的委托检验报告、包装材料的检验报告及产品批次(2021年10月22日)的出厂检验报告,检测结论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广德市木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第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食品(竹笋)符合所明示的企业标准Q/GDMR0001S-2020《调味笋》,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举报人宣城市趣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其在天猫商城开设了趣X食品专营店。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趣X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包清水小笋,该清水小笋由广德市木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申请人于2022年5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宣城市趣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的主要内容为其购买的前述笋类食品包装材料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食品含有二氧化硫残留、商家未提供食品包装材料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执法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6日赴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验报告等材料,检测结论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16号回函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经营“竹笋”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对其举报未予立案,并于2022年5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及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在天猫商城店铺的下单页面、其购买的笋类食品图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面等证据资料、被申请人答复时所附的举报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凭证等证据资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行政执法机关在加强日常事中事后监管的基础上,对于案涉举报事项应从必要性、可行性角度审慎采取行政执法调查措施,以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受不必要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影响。从保障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食品安全类举报事项,行政执法机关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对有明显证据支撑或明确证据线索指引的食品安全类举报事项,要依法依规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就本案而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年3月24日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首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之后即赴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的时间距离其购买时间已6个多月,申请人所举报的该批次产品已经没有库存,申请人所购买的该批次产品仅为1件(已经拆封,不具备进一步检验鉴定的可行性),在申请人自行提供的相关初步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批次产品存在违法情形或明确违法线索的前提下,该案尚不具备立案调查处理的可行性。其次,被举报人在配合执法调查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自身经营资质合法、案涉笋类食品生产企业资质合法、该批次产品本身及其包装材料均经检验、检测合格,案涉该批次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该案尚不具备立案调查的必要性。综合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定举报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尚不成立,且不具备继续立案调查的可行性、必要性,遂决定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之规定。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书面复函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宣城市趣X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竹笋”有关问题的回函》(宣市监执监函〔2022〕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9日 以上内容来源: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 本公众号小编谈观点: 1、对举报是立案的标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即要初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本案中虽然举报人反映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具有明显的刺激性气味并可能提供了测试报告,但是市场监管部门检查的时商家也提供了生产厂家具有的合法生产资质以及涉案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委托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商品包括外包装合格的证明,此时执法部门要进行证据材料比对才能决定采信哪一方证据,小编认为首先看涉案检测(验)报告,谁的检测报告要素更齐全更合规,市场监管部门更容易采信谁的报告,比如检测机构资质、报告是否盖章等,从本案看现有证据,小编认为似乎商家提供的检测合格的证据效力可能更高,举报人提供的自我测试报告效力低一些; 2、当双方检测报告经证据比对后,如果证据效力差不多,但是反映的结果完全相反时,此时一般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涉案商品进行进一步抽检,以抽检结果为准,才更有信服力,本案中由于商家不存在库存商品,加上涉案商品已销售出去较长时间无论从检测信服力还是已开封、数量不足等无法检测的因素考虑,市场监管部门无法对涉案商品进行进一步抽检,在此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立案,小编认为并无不当; 3 小编想强调的是,对个案的举报,我们案件裁判者或举报人不能站在上帝视角,必须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任何举报核查采取穷尽手段后,才能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毕竟行政管理与刑事调查存在很大明显差异,因此调查取证程度也不应有过多苛求,并且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也要兼顾行政效率原则,同时对举报的不立案,我们更多看作对本次举报的不立案,并不妨碍举报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进行再次举报或行政机关发现新的违法线索后对该举报事项进行重新立案的可能,只有这样更加客观看待评价对举报立案与不立案,才能有的放矢,让更多的行政管理或行政执法资源投入更迫切的刀刃上,才是对更多更急迫举报者的实质性公平。
来自:市场法律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