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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益生菌粉虚假宣传调节身体健康和改善疾病病症等功效被罚!

2024-06-16 15:24:34  点击量: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3〕49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商行(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

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

本局分别于2023年4月26日和2023年5月28日接市民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过程中存在传销和虚假宣传行为。接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11日和2023年6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23年5月18日和2023年6月21日两次对当事人店长范**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自制宣传海报和现场讲解的方式宣传***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具有调节身体健康和改善疾病病症等功效。而***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仅为普通食品,不具备上述功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6日,收到的《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为:21120000***)材料1份,共1页;2023年5月28日,收到的《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为:211200000***)材料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现场使用标注有***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所含菌株具有改善疾病病症功效的宣传材料为顾客宣传介绍并出售***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产品的事实;

3.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所拍摄现场照片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关于***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产品宣传材料两页和***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仁祥牌黄芪阿胶口服液、天昱棠牌久康奇善胶囊实物的事实;

4.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提取的宣传材料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从事推广宣传***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时,宣传内容包含该产品具有改善疾病病症功效等事实情节;

5.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剩余的48盒***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拍摄的照片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的事实情节;

6.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的2023年5月11日销售***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产品收据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向顾客出售***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的事实情节;

7.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8.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张**的身份;

9.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店长范**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范**的身份;

10.2023年5月11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范**负责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事实情节;

11.2023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长范**进行调查所作询问笔录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在从事推广宣传***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时,借助自制宣传材料宣传该产品具有改善疾病病症功效等事实情节;

12.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产品图片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所售的***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产品详情;

13.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黄芪阿胶口服液、***牌久康奇善胶囊向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的票据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所售的以上产品来源于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情节;

14.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进货商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照片1份,共1页,证明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5.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受委托方河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河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6.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受委托方河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河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资质;

17.2023年5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牌复合活性益生菌粉所检项目合格的事实;

18.2023年6月1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商行进行检查时所拍摄现场照片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检查时已停业的事实情节;

19.2023年6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纳清片产品向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的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所售的纳清片产品来源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情节;

20.2023年6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纳清片(压片糖果(纳清))成品检验报告单1份,共1页,证明纳清片产品所检项目合格的事实;

21.2023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长范**进行调查所作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售纳清片产品的相关情况。本局于2023年6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3〕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和销售收据等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法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7月4日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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