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内容
【案例学习】复合配料糕点预拌粉执行企标,未展开标示原始配料被罚!
2024-06-23 18:54:28 点击量: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处罚[2023]***号
当事人:***(天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靳***
2022年10月9日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当事人生产的草莓大福(生产日期2022/05/28)、抹茶大福(生产日期2022/03/28)存在如下情况:1.标签中的“草莓果酱”、“大福预拌粉”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2.“草莓大福”、“抹茶大福”两种产品名称不同但使用相同的条形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经初步核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生产使用的“草莓果馅(果酱)”是由佛山市立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GB/T 22474,属于国家标准,生产过程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不需要标示原始配料;2.当事人生产的“草莓大福”、“抹茶大福”,同归属其公司生产的“大福系列”产品,属于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使用同一条形码并不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2年10月25日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3.当事人生产的草莓大福、抹茶大福标签中 的 “ 大福预拌粉 ” 为 复合配料 ,执行标准Q/AHXPP 00002S-2021,属于企业标准,没有标示其原始配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需标示原始配料。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2022年10月28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期间,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购进原料“大福专用粉(糕点预拌粉)”用于草莓大福、抹茶大福两款产品的生产。上述原料包装袋标示执行标准为Q/AHXPP 00002S-2021。当事人生产的草莓大福5个批次(2022.03.04、2022.03.28、2022.05.28、2022.06.26、2022.07.25)共计50箱、抹茶大福5个批次(2022.03.04、2022.03.28、2022.05.28、2022.06.26、2022.07.25)共计31箱产品。上述81箱产品标签中将“大福专用粉(糕点预拌粉)”标示为“大福预拌粉”。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的“大福专用粉(糕点预拌粉)”标称的执行标准为Q/AHXPP00002S-2021,属于企业标准,需要但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其中草莓大福生产50箱,售出48箱,售价120元/箱;抹茶大福生产31箱,全部售出,售价120元/箱。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9720元,违法所得9480元。
另查,当事人生产的草莓大福5个批次(2022.03.04、2022.03.28、2022.05.28、2022.06.26、2022.07.25)、抹茶大福5个批次(2022.03.04、2022.03.28、2022.05.28、2022.06.26、2022.07.25)未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0月21日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 2022年10月28日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按时配合调查的原因;
5.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产品照片、当事人提供涉案产品相关生产、销售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的成本、生产、销售情况和货值金额;
6. 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2023年4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津市监滨海滨罚告[2023]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标示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9.3检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各项检验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及时保留样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七项“企业应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七)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产品保质期少于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产品保质期超过2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涉案产品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仅标签不符合规定危害性较小,且属于初次违法,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从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标示复合配料原始配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480元;2.罚款7000元。当事人未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3年4月24日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食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