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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这份处罚决定书值得借鉴!一一列举食品生产企业五大违法事实并合并罚没49.7万余元!

2024-06-24 18:21:01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7324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邵某某;

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综上,当事人利用退货爆米花作为原料生产的爆米花产品货值金额108578.74元,待包装的半成品货值金额27416元,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35994.74元,违法所得5104元。另有库存的涉案产品:**mini百乐瓶油爆爆米花(4月19日和4月23日,规格:188g*20瓶/箱),数量共3940瓶(1880瓶为焦糖味,2060瓶为奶油味);缤纷欢享桶(生产日期:2023年4月2日,规格:680g*12桶/箱),数量共计为4118 桶;**mini百乐蛋盒装爆米花(奶油、焦糖、藤椒竖排)(规格:45*3/盒)20盒,**百乐蛋油爆球形爆米花(规格:520g)焦糖7瓶。

违法事实三:2023年4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见当事人三楼办公区域过道存放有外包纸板箱霉变的塑料包装容器。经调查,上述塑料包装容器是生产车间需要使用,员工从包材仓库领用,在使用时,会对塑料容器包装外纸箱进行拆除,另外内袋会经过紫外杀菌后在进入车间进行使用。外纸箱霉变是由于在包材仓库存放时,贮存不当造成外包装纸箱发生霉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中,“7.4.2运输食品相关产品的工具和容器应保持清洁,维护良好,并能提供必要的保护,避免污染食品原料和交叉污染。”,构成了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电子信息系统记录原料进货、使用和产品入库销售等内容,对焦糖粉末香精(原料)和焦糖预拌粉(产品)使用同一物料代码 3.2.049,无法满足食品可追溯。不符合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中“14.1.1应建立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应完整、真实,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的规定

违法事实五:当事人对2023年4月19日和4月23日生产为**mini百乐瓶油爆爆米花(规格为188g*20 瓶/箱),2023年4月2日生产为缤纷欢享桶爆米花(规格为680g*12桶/箱),2023年4月19日生产为**焦糖味百乐瓶爆米花(春节款)(规格为700g/瓶),2023年4月19日生产为**百乐蛋油爆球形爆米花焦糖(规格为520g/瓶),2023年4月19日生产为**mini百乐蛋盒装爆米花(奶油、焦糖、藤椒竖排)(规格为 45g*3/盒)等6批次产品生产未做记录。经核实,当事人使用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玉米原料使用情况,但查询 2023年3-4月份记录情况,显示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30316与20230328鲁**焦糖调味香精的生产记录,当事人实际使用的配料合计为 50kgCAM83008焦糖粉末香精(生产日期:20230215),但当事人在生产记录中记录的配料数量合计为51.35kg,未根据实际情况记录生产记录中的配料记录。当事人对原料焦糖味粉末香精进行验收的时候,也未将赠送的50kg数量记录在《原料验收记录表》

本局认为,违法事实一中,当事人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第一时间对产品送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且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涉案产品进行召回,涉案产品爆米花属于低风险食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减轻处罚,除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的三倍罚款,罚款人民币407984.22元;

违法事实三中,当事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中“7.4.2运输食品相关产品的工具和容器应保持清洁,维护良好,并能提供必要的保护,避免污染食品原料和交叉污染。”,“14.1.1应建立记录制度,对食品生产中采购、加工、贮存、检验、销售等环节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应完整、真实,确保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所有环节都可进行有效追溯。”的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外纸箱发霉的塑料包装容器是生产车间需要使用,员工从包材仓库领用,在使用时,会对塑料容器包装外纸箱进行拆除,另外内袋会经过紫外杀菌后在进入车间进行使用。故认定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但当事人的外纸箱是由于存放在仓库中贮存不当导致外纸箱发生霉变,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在电子记录系统中,对采购的香精原料和生产的复合调味料产品使用同一物料代码,无法满足追溯的目的,但以“备注”的方式进行补救,故认定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违法事实五中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电子信息系统与实际不符、未能根据实际情况记录生产记录中的配料记录,未记录原料进货查验内容等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1、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肆拾壹元伍角;

现要求当事人: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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