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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 委托生产的鸡精调味料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要求 委托方被罚一万二
2024-07-05 13:32:13 点击量: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 事 人: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032******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2023年8月16日,本局收到关于鸡精调味料的检验报告(NO:B5D727021B5F0C****)一份,报告显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标称的委托商为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9日,本局收到关于鸡精调味料的检验报告(NO:JF2023080****)一份,报告显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标称的委托商同为上海某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故本局于2023年9月4日予以合并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8月16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B5D727021B5F60C****),其中涉及的鸡精调味料产品“鲜** 鸡精”是由当事人委托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产品批号为202305****,规格为每包400克,共生产了25箱,每箱20包。2023年5月22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该批次鸡精调味料全部销售给了扬州市广陵区**调味品批发部,每箱销售价格为100元,共计2500元。 2023年8月31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JF2023080****),其中涉及的鸡精调味料产品“鲜** 一品鲜”是由当事人委托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产品批号为202304****,规格为每包200克,共生产20箱,每箱40包。2023年5月12日,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该批次鸡精调味料全部销售给了常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每箱销售价格为120元,共计2400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与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和协议书,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公司代理人,负责鲜**品牌在江苏区域生产、销售、售后等工作。费用结算为苏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当事人江苏区域年度销售款的10%作为当事人品牌使用费,结算方式为年度汇总结算。上述两批次鸡精调味料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均为SB/T 10371-2003。检验结果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SB/T 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当事人涉嫌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4900元(2500+2400),违法所得为490元(4900×10%)。当事人于2023年8月24日及2023年9月1日发布了上述两批次鸡精调味料的召回公告,上述 两批次鸡精调味料已全部销售完毕,故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具体登记信息;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 3.当事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信息; 4.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关系; 5.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送达回执两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鸡精调味料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两份,证明对当事人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6.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两批次鸡精调味料入库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销售订单复印件各一份,经销商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内容等事实情况; 7.当事人与销商资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销售及违法所得情况; 8.当事人发布的两批次鸡精调味料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召回情况。 2023年10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嘉罚告〔2023〕142023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 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与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货值金额较低,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态度诚恳,积极启动召回程序,危害后果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销售与标签的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肆佰玖拾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 合计罚没款壹万贰仟肆佰玖拾整。 当事人应当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3日 本案例由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促进技术交流,并不代表已认同其中的观点,如有不同看法,欢迎留言讨论或与我们联系。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