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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对食品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这两种行政处罚能同时作出吗?

2024-07-23 18:37:13  点击量: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0782行初99号

 

原告河南天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95462786W。

法定代表人董爱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敬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文昌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2MB1815076D。

法定代表人任辉生,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保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洁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化工公司)不服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一案,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23年9月19日向被告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恒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敬晓、马建国,被告市场监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保凯、委托代理人刘洁涛、郭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5月9日作出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天恒化工公司,2021年12月6日,我局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处关于对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生产企业开展排查工作的通知》豫市监食生便函[2021]67号文件精神对辖区内所有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生产企业进行集中排查。2021年12月7日上午,我局对天恒化工公司进行排查时,随机抽查了其成品库里存放的26桶2021年11月23日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的生产投料记录、出入库记录、销售台账、检验报告等相关记录,发现当事人2021年11月23日销往湖南永州谭新文一笔400桶(25KG/桶),共计10吨的添加剂冰乙酸。随即对陪同的销售人员魏建中进行了询问,当事人称这批货是经他销售的,应姓谭的要求这10吨的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未张贴标签,标签和检验报告一同运输过去了。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我局原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并于2022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2022年6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8月16日,我局就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经查,2021年11月9日,湖南永州谭新文经中国银行分两次给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董爱强打款50000元和49900元,共计99900元。当事人销售人员魏建中于2021年11月23日销售给湖南永州谭400桶(25KG/桶),10吨冰乙酸,外包装没有张贴标签。货运司机吕国宝微信定位驾驶车辆豫GJ××**的车从当事人楼主所拉了10吨无标签的冰乙酸前往永州市东安县亿缘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东市监案移〔2021〕02号)的相关证据及材料显示,湖南永州谭新文的第一次和第三次的询问调查笔录显示购进的冰乙酸价格是每吨7900元。你公司业务员魏建中称货款99900元,每吨10000元;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爱强称魏建中不知情,该批冰乙酸是每吨2000元,货款共计20000元。本局在2021年12月15日对河南凯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河南松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瑞盟化工有限公司三家冰乙酸生产企业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查取证,显示同时期同类产品价格为8300元/吨至9200元/吨不等。2021年12月29日,本局到辉县市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调取天恒化工公司2021年元月至今的销售发票及清单,发票清单打印件显示天恒化工公司2021年12月28日,销售数量1吨,单价6991.15元;2021年12月28日,销售数量0.4吨,单价8495.58元。2021年12月29日晚上,我局召开案审会,集体讨论货值金额如何认定,根据调查取证资料,结合市监稽发〔2021〕70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的规定。本局集体讨论后认为,按照交易习惯,未制定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一般会提前询问货物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定价格,结合调查的证据,该批无标签冰乙酸的价格是每吨79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局认定该批无标识冰乙酸的货值金额是79000元。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冰乙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2022年9月13日,本局对本案调查终结。2022年10月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辉市监罚告〔2021〕58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作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项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2023年1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的冰乙酸案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承办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听证主持人作出以下听证意见:维持案件承办人员的行政处罚意见。2023年2月2日,本局进行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同意承办人员的行政处罚建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2号,该案行政处罚建议罚款数额较大,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4月18日,本局向新乡市局提交了《关于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冰乙酸案行政处罚的申请》(辉市监〔2023〕24号),请新乡市局审批。由于新乡市局于2022年2月22日对《关于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冰乙酸案行政处罚的申请》(辉市监〔2022〕20号)已作出答复,不再重复答复,同意我局的处罚建议。你公司销售冰乙酸成品没有贴标签,作为一个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未认真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按照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控制、成品出厂检验等要求生产销售,对方说不让贴标签就不贴,向购货者销售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成品;你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回答询问,且你公司曾在2020年因生产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被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应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综上,根据你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本局认为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等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000元;2、处以罚款790000元;3、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罚没合计:869000元;4、吊销天恒化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适用对严重违法行为等次的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期限和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间等。

原告天恒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2022)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又于2023年5月9日重新对原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处罚裁量适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作出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125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7、8条之规定,答辩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7日答辩人对原告进行排查时发现案涉违法行为,经审批后于当天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2022年6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行政处罚。2022年8月16日,我局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重新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开展询问、调取证据等相关调查程序,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答辩人调查终结后经法制审核、审批等相关程序后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答辩人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案件经集体讨论后,答辩人于2023年5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答辩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程序完全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2月6日,答辩人按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处关于对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生产企业开展排查工作的通知》豫市监食生便函[2021]67号文件精神,对辖区内所有食品添加剂冰乙酸生产企业进行集中排查。2021年12月7日,答辩人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排查时,发现原告2021年11月23日销往湖南永州谭新文一笔400桶(25KG/桶),共计10吨的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未张贴标签,答辩人于2021年12月7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销售给湖南永州谭新文400桶(25KG/桶)10吨冰乙酸,外包装没有张贴标签。原告辩称没有张贴的理由是考虑到阴雨天气,但在行政处罚调查时其并未提出该理由,其现在辩称是考虑阴雨天气原因是为了逃避处罚,没有任何依据。且从原告诉状的陈述内容也证实了该批货物未张贴标签的违法事实,原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答辩人对其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原告称答辩人作出处罚认定的数额79000元没有证据不属实,答辩人经过调查,综合原告公司业务员魏建中、买方谭新文的调查笔录、转账等一系列证据,最终认定涉案数额,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依据现有证据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答辩人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明:被告负责办理辖区内的食品安全案件处罚。

(二)办理程序依据及证据

1.程序方面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2号。

2.程序方面的证据:

⑴2022年8月16日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

⑵2022年8月16日立案审批表1份;

⑶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⑷原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魏敬晓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⑸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

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

⑺2022年9月16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各1份;

⑻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⑼行政处罚听证材料(含审批表、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1套;

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各2份;

⑾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法立案、调查、告知、听证,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

1.适用法律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⑶《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6;

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

2.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⑴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各1份、2021年12月7日现场笔录1份、魏建中当事人供述1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依法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的内容证明了原告生产销售无标签冰乙酸的事实。

⑵检验报告1份、转账截屏1份、永州市亿缘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查扣照片1份、商品标签照片1份、作业指导书复印件1份、原告公司销售清单2份;证明:辅助证明原告向永州市亿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冰乙酸的情况及金额。

⑶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卷宗1套。证明:与被告调查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原告销售至东安县无标签冰乙酸的事实。

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被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办理程序依据无异议。对办理程序证据的异议是:1.对案件来源登记表有异议,刘洁涛、孙堂旗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有异议,并没有附两人的执法证;2.立案审批表是被告内部的流程,对该内容无法考证;3.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对刘洁涛、孙堂旗是否具有行政执法权有异议,故对其后所有程序方面的证据均持异议;4.对2022年9月16日的集体讨论记录有异议,该讨论是在行政处罚听证会之前讨论的,也就是说在听证会之前内部就已经决定了,听证会要求视频执法,但是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视频执法资料;5.自始至终被告方在进行初查时,现场并没有显示向原告方出示相关的执法证件,不具备执法主体,所以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而且被告方对案件的决定均是在行政听证会之前已经讨论决定的,从形式上已经剥夺了原告方的申辩权利,不能真实、客观的对事实的公平、公正的调查。对适用法律依据的异议是,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现在被告当庭陈述的是《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请被告明确一下到底依据的是什么?再次,被告提交的处罚依据,是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对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异议是:1.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询问笔录是一份,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1份笔录,但是被告当庭又出示多份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15日询问笔录各1份、2021年12月7日现场笔录1份、魏建中当事人供述1份)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请被告方明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询问笔录1份是哪一份?对其他笔录原告不予认可,因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⑵中转账截屏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告与永州市东安县亿缘食品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对查扣照片的异议是,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查扣的是400桶冰乙酸,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对商品标签照片、作业指导书、销售清单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永州市东安县亿缘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3.被告提交的证据⑶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卷宗,从调查内容来说不能证明原告与永州市东安县亿缘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永州市东安县亿缘食品有限公司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单一的同类产品的买卖行为,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买卖行为。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中客观形成,综合本案案情及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对证据(二)的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办案人员刘洁涛、孙堂旗的执法证件;本案被告分别于案件调查终结后(2022年9月16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12月15日)、听证结束后(2023年2月2日)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集体研究讨论同意办案人员的处理意见。之后,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理由、依据及内容等,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原告申请听证后,被告法制机构依法组织举行了听证,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证明已充分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剥夺其申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并未规定举行听证会应当视频,被告未提交听证会视频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原告对证据(三)的异议,被告当庭提交的2021年12月7日现场笔录、2021年12月7日对魏建中询问笔录、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魏建中)供述、2021年12月14日对董爱强询问笔录、2021年12月15日对董爱强询问笔录,因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原告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系根据转账截屏、查扣照片、销售清单以及2021年12月17日东安县公安局对魏建中询问笔录、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卷宗材料,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违法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2月24日对原告天恒化工公司作出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对原告销售冰乙酸未贴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向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2月25日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移送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将该局于2021年11月27日决定立案的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案卷宗材料移送被告处理。该卷宗材料中,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5日向永州市星鹏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东市监强措字〔2021〕1-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无标签冰乙酸400桶(25kg/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日对永州市东安县亿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调查四次,其认可该批冰乙酸货物系其公司订购,其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共999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爱强,订购了10吨冰乙酸,由公司排单发货,价格按发货当日市场价,这批货价格为7900元/吨,这10吨货于11月25日上午到达其公司,因该批货被查,其就和周小鹏商量,让周小鹏出来顶一下这个事,说这批货是周小鹏的。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对永州市星鹏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鹏调查三次,其认可因该批货被查,其应谭新文要求,为谭新文顶一下这批货的事实。2021年12月17日东安县公安局对魏建中调查,其认可系原告公司经理,2021年11月份,湖南东安县姓谭的女老板打电话和其联系,直接购买了其公司的冰乙酸10吨,当时价格是10000元/吨,谭老板是2021年11月9日转账给董爱强,付了99900元,2021年11月20日谭老板给其打电话让发货,其就于2021年11月23日组织货物,并找了一台货车给谭老板发货,运费4000元包含在货款内,这批货到湖南省东安县时应该是2021年11月25日,临运输时,谭老板打电话过来,要求其不要贴标签。2022年9月15日,被告办案机构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9月16日,被告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同意办案机构的行政处罚建议。202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辉市监罚告〔2021〕58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理由、依据及内容等,并告知其在收到该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告知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该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原告在202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22年12月15日,被告经集体会议讨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六个月。被告法制机构于2023年1月13日组织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于2023年1月18日撰写听证报告,同意办案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鉴于本案案件较复杂,罚款数额较大,建议提交集体讨论监督。2023年2月2日,被告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2023年5月9日,经被告行政负责人审批,作出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销售冰乙酸成品没有贴标签,作为一个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未认真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按照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控制、成品出厂检验等要求生产销售,对方说不让贴标签就不贴,向购货者销售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成品;原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回答询问,且原告曾在2020年因生产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被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应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根据原告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000元;2、处以罚款计790000元;3、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罚没合计:869000元;4、吊销天恒化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适用对严重等次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期限和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间等。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天恒化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2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食用醋酸加工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2月4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食品添加剂冰乙酸(低压羰基化法),类别编号320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此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无需也无可能再责令停产停业,这就决定了两种行政处罚不可能同时作出,另外“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都属于“资格罚”,不能并列作出,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9日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人民陪审员  左祥凤

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晓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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