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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销售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及净含量的干红葡萄酒,法院判处商家退货退款

2024-09-09 19:42:19  点击量:

 
 

事实:消费者因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销售的“干红葡萄酒”,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和净含量,将其诉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标签上未标示具体含量,也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强制性警示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禧瑞蓓公司(经销商)认为涉案食品来源合法,符合国家销售的质量标准,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不属于真正消费者。某商场(销售商)认为消费者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食品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案涉情形作出可以予以赔偿的规定;消费者购买涉案食品具有主观恶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涉案食品中文标签未载明净含量及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规定,涉案食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但消费者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和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饮酒有害健康为社会大众所知悉,未标示并不会产生其他引人遐想的误导,作为红葡萄酒产品,未标注净含量亦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故对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退货退款。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2880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林,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皊,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件事实
 
 

原告蔡某与被告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以下简称某商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某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商场、某贸易公司返还购物款18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18900元,合计2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商场、某贸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我在某商场购买某品牌干红葡萄酒10瓶,共计花费1890元。到家准备饮用时,发现此酒上中文标签上没有标示具体含量,也没有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强制性警示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的规定,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凌云商超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红酒经销商为某贸易公司,某商场为代销。2.蔡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红酒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案涉情形作出可以予以赔偿的规定。3.蔡某购买红酒具有主观恶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除本案外,蔡某在其他省市有多起类似案件,有撤诉的也有判决驳回起诉的。

某贸易公司辩称:1.某贸易公司销售的葡萄酒来源合法,质量可靠,符合国家销售的质量标准,并且证件齐全,有检验检疫和进口通关等材料。2.《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仅仅商品标识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蔡某要求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蔡某一次性购买大量的高档葡萄酒,其购买的数量和目的均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生活习惯。不是真正消费者,不应予以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某贸易公司提交的(2019)浙0421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书、(2019)浙042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6民初912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9日,蔡某在某商场购买某品牌赤霞珠红葡萄酒10瓶,每瓶189元。该红葡萄酒原产国智利,其中文标签未载明净含量亦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后蔡某以此为由要求某商场、某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蔡某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红葡萄酒中文标签未载明净含量及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某商场、某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卫生部《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规定“4标签4.4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某超市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食品及其标签负有审核、注意的义务,现案涉产品存在明显的标签标示瑕疵,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鉴于蔡某已饮用两瓶,其应将剩余八瓶退还某超市,某超市退还其相应货款1512元(189元/瓶×8瓶),对蔡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进口商某贸易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蔡某无权要求其退款。

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生产、经营商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取决于标签瑕疵有无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误导。首先,关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蔡某除提出案涉红葡萄酒标签瑕疵外,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案涉红葡萄酒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其次,关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饮酒有害健康为社会大众所知悉,未标示并不会产生其他引人遐想的误导,作为红葡萄酒产品,未标注净含量亦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因此,案涉产品虽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但蔡某未举证证明该瑕疵对食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蔡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蔡某货款1512元,同时,蔡某向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返还案涉8瓶优宁可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蔡某负担149元,由淮北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商场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

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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