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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两款不同口味豆干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 申请人举报营养成分表造假不予立案

2024-09-11 18:31:06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府复决〔2024〕***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金佛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6日向被申请人就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一事进行投诉举报,2024年5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一、第三人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涉案产品其中一款配料含有大量辣椒,并且位于配料表前几位,可知其辣椒含量较大并且辣椒本身含有一定的能量、钠等矿物质,但却与另一款不含有辣椒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一模一样,可知第三人明显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在投诉举报信中提供厂家初步违法的证据(涉案照片、购物小票)并且系在法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被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的实质性理由和证据不足需要补足的通知,未曾与申请人沟通,厂家也未提供关于产品符合规定的检测报告,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申请,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4月2日在超市买到第三人生产的食品“豆干系列”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4日,两种口味产品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因此质疑第三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要求被申请人查证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组织双方线上调解。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要求组织双方线上调解的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明确提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2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二、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已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内无工作人员和食品相关的原材料及成品。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仍未开展食品生产活动,其经营场所内也同样无工作人员和食品相关的原材料及成品。在调查核实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于2023年9月4日出具的香菇豆干(香辣味)和香菇豆干(牛汁味)的《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养成分检测表》。上述检测表中显示的香菇豆干(香辣味)和香菇豆干(牛汁味)的营养成分数值与其产品包装袋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的数值一致。同时第三人于2024年4月14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向被申请人作出解释:其生产的豆干系列产品,主要原料都是东北大豆加工生产出的豆干,因为口味上的不同仅是口感上的差异,不影响营养成分表的数值。经被申请人核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9日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是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在充分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同时,不论是对申请人的回复还是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均未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产生任何影响,更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申请》,称其于2024年4月2日在超市买到第三人生产的“豆干系列”两种口味,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申请人质疑第三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一、查证第三人违法行为,查实违法事实存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依法组织线上调解;三、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进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分别于4月12日、4月26日前往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第三人的经营场所均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现场也无工作人员及食品相关原材料、成品。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28日第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购物小票照片》《商品照片》《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2024年4月12日现场笔录》《2024年4月26日现场笔录》《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两种口味营养成分表的情况说明》《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拒绝调解的说明》《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表》《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邮政快递轨迹》《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作出处理,主体适格。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接到举报,核查后,2024年4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4月12日、4月26日对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后在第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四、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直接检测和间接计算两种,企业可自行开展营养成分的分析检测,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第三人基于计算结果来确定案涉产品“香菇豆干”标签标示的数值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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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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