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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举报超市销售注销条形码的商品,市监局: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予立案

2024-09-13 19:19:42  点击量: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龙府复决字〔2023〕***号

 

申请人:许某波,女,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华,局长。

 

申请人许某波不服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旺**超市(以下简称旺**超市)购买了***古蔺挂面。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已注销。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旺**超市销售已注销条码的商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本案中,旺**超市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对旺**超市立案调查。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旺**超市销售的***古蔺挂面使用的商品条码已注销。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旺**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述***古蔺挂面已下架并退回厂家,涉案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供货方的资质、购销合同、进货票据、检验报告、退货票据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次关于投诉问题,因旺**超市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23日,申请人在旺**超市购买***古蔺挂面后发现该商品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旺**超市销售已注销条码商品。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旺**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古蔺挂面,旺**超市企业资质、涉案商品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齐全。旺**超市称,已对该挂面做下架处理并退回厂家。2023年8月15日,旺**超市提交《拒绝调解说明》,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拒绝调解。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关于投诉问题,因旺**超市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问题,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因涉案商品条码是古蔺县魏***挂面厂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古蔺县魏***挂面厂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行为由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旺**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古蔺县魏***挂面厂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进货票据、退货单、拒绝调解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许某波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处理本行政区内投诉举报工作。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因旺**超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过调查核实,旺**超市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资料,以上核查信息表明旺**超市已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无主观过错。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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