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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夹心饼干”未按照规定标注食品分类名称 委托方被罚!

2024-11-21 18:59:28  点击量: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麦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63********

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镇**公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某

接举报,2024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2024年6月2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在经营区域内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1999年03月05日注册成立,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委托宁波百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04日生产的“北海道牛乳蛋卷”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型:夹心饼干,未按照规定标注食品分类名称。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向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沪市监松协查【2024】08****号),2024年6月14日浙江省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宁波百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北海道牛乳蛋卷”(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4日)已全部销售无库存,复函附相关证据材料。经进一步核实,当事人委托宁波百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04日生产的“北海道牛乳蛋卷”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型:夹心饼干,未按照规定标注食品分类名称。至案发,当事人委托宁波百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海道牛乳蛋卷”(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4日)30盒*24元/盒=72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2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20元。

2024年6月21日,当事人停止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经营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2024年10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4〕2720********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局认为,违法事实中: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北海道牛乳蛋卷”(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4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贰拾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贰拾元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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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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