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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知名餐厅菜品中检出亚硝酸盐被罚5万元

2024-11-22 19:31:26  点击量: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花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69********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2024年4月9日,我局委托上海市食品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自制的“调味牛里脊(其他调理肉类)(自制)”和“香茅草味猪小排(其他调理肉类)(自制)”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4月25日,上海市食品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显示上述2样食品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药监管局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0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检验报告(RZ2****7、RZ2****8)。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复检。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4年5月1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黄浦区***路***弄***号***幢开设餐饮单位,店招为“花***云南餐厅”,供应各式云南菜。

当事人为改善菜品色泽,自2024年4月1日起,在制作“调味牛里脊(其他调理肉类)(自制)”和“香茅草味猪小排(其他调理肉类)(自制)”时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2024年4月9日,我局委托上海市食品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自制的上述食品进行抽样检测。2024年4月25日,上海市食品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RZ2****7、RZ2****8),显示“调味牛里脊(其他调理肉类)(自制)”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23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香茅草味猪小排(其他调理肉类)(自制)”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21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亚硝酸盐,是指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一类无机化合物的总称。它们可以干扰人体红细胞携带氧气的能力,如果食用过量,就会引起全身缺氧、衰竭甚至死亡等中毒症状。一般成人一次性摄入0.2-0.5克即可能引起中毒。我国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明确规定: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可作为护色剂、防腐剂在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和熏、烧、烤肉等加工中使用,且最大使用量不能超过0.15g/kg,最大残留量≤30mg/kg。同时,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2012年第10号),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确保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调味牛里脊”为制售“丽江爆炒牛肉”的原料,“香茅草味猪小排”为“云南风味炸猪小排”的原料。截至2024年4月9日,当事人共计售出62份“丽江爆炒牛肉”,每份售价是人民币96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952元;当事人共计售出19份“云南风味炸猪小排”,每份售价是人民币168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92元,因此当事人所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44元。

另查明,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由上海XXX公司供应。经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海XXX公司仅向当事人销售过一次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当事人已将剩余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和食物原料自行销毁,故不予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笔录、上海市食品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RZ2****7、RZ2****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货单据、供应商资质、销售统计表、我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沪市监黄协查〔2024〕0***号】、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沪市监宝协回〔2024〕BY202********号】、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沪市监黄听告〔2024〕012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少,案发后积极整改,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144元;

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壹佰肆拾肆元交至本市国内各大商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7月03日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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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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