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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执法】食品标签瑕疵不包括此种情况!

2023-12-04 17:55:53  点击量: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瑕疵主要是指形式上的瑕疵而非内容上的问题,更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基本信息的情况,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101民初****号
原告:胡**,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上海**茶叶经销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诉被告上海**茶叶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上海**茶叶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00元并依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金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8月14日向被告购买了5饼老白茶,共花费3,800元。原告收到后发现购买的商品没有标示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为三无食品,且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况,故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茶叶经销部辩称,被告销售的不是预包装食品,而是自己采摘加工的散装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外包装纸也是在原告购买后出于防尘、防潮、防氧化、运输的保质需要再行包装上的。至于没有标示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至多算标签瑕疵,而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损害。何况原告有多起类似诉讼,系牟取暴利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5饼福鼎白茶,共支付3,800元。茶饼外包裹有包装纸,一面标示“老白茶”,另一面的标签标注了以下内容:
产品名称:福鼎白茶(紧压茶)
原料:福鼎大白茶
净含量:350克
产地:福建宁德福鼎
执行标准:GB/T31751
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
贮藏条件:在清洁、通风、避光、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存
生产日期:贰零壹贰年伍月贰拾捌日
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
另查,紧压白茶施行的国家标准GB/T31751于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该标准中对紧压白茶的定义是以白茶(白毫银针、白牡丹、贡眉、寿眉)为原料,经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工序制成的产品。
审理中,被告就其主张的涉案商品系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一节,仅提供了一张茶叶采摘、加工、烘干的图片,并表示因自产自销的无法提供相应的进货来源,但其销售时履行了查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认为被告销售的并非散装茶叶,为此原告提供了购物视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缺少原告购物的前半段,即被告展示的商品是散装的茶饼、当着原告的面将外包装纸包裹茶饼的这一段,即使事后包裹了包装纸也仅是为了防尘、防潮、防氧化、运输的保质需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对自己的抗辩未能举证,但确认原告提供的视频中被告从一装有茶饼的袋子中取出已包裹着上述包装纸的茶饼展示给原告的情节属实。另,原告表示考虑到疫情对被告经营的影响,自愿将十倍惩罚性赔偿金调整为五倍。
以上事实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实物照片、购物视频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交付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涉案的商品为预包装食品,被告则主张系当着原告面包装的属于食用农产品范畴的茶叶。首先,被告的抗辩与原告举证的购物视频的内容不符;其次,涉案商品为紧压茶,其制作需要经过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特定工序,与简单的茶叶初加工明显不同。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涉案商品系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非被告辩称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瑕疵主要是指形式上的瑕疵而非内容上的问题,更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基本信息的情况,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被告作为从事茶叶经营二十年的从业者,其对茶叶标签的认知应胜于常人,其辩称涉案商品系自产自销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即便是自产自销的茶叶,亦不因此获得茶叶标签标示相关基本信息的豁免。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其标签存在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日期、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未能就其已履行了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提供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一节,根据相关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以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为由的抗辩,法律明确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将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调低,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之处分,并无不当,可予照准。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茶叶经销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货款3,800元;
二、被告上海**茶叶经销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惩罚性赔偿金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茶叶经销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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