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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经送宝】中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
2024-01-13 17:56:32 点击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准则,对实现立法目的、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4个原则。
一、新法优于旧法
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
二、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
我国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如果有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同时对此作了规定,那么应当适用高位阶法。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一般法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对一般的人和事有效的法。特别法是指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领域,法律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一般法的原则。
四、从旧兼从轻
行政管理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对相应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同时有新旧两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时,一般应当适用旧法,但是如果新法与旧法比较,新法处罚较轻的,行政机关应选择对被处罚人规定处罚较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适用。
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