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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指导】鸡蛋中检出氟苯尼考的定性与处理技巧!

2024-06-10 09:38:20  点击量:

近年来,随着抽检力度的加大,基层执法部门经常会碰到鸡蛋中检出氟苯尼考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相对生僻,一线执法司法部门鲜有接触,加之监管和技术规范不够严密,一度时期给办案人员带来不少困惑,本文梳理现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总结提炼得出以下内容,供一线执法办案部门参考借鉴:

一、氟苯尼考简介

氟苯尼考(Florfenicol)中文名又称:氟洛芬;氟苯尼考;氟甲砜霉素等。是在八十年代后期成功研制的一种新的兽医专用氯霉素类的广谱抗菌药,1990年首次在日本上市,我国已通过了该药的审批。其药理作用是通过脂溶性可弥散进入细菌细胞内,主要作用于细菌70s核糖体的50s亚基,抑制转肽酶,使肽酶的增长受阻,抑制了肽链的形成,从而阻止蛋白质的合成,达到抗菌目的。本品抗菌谱广,对革兰氏阳性菌和革兰氏阴性菌及支原体均有强效。本品口服吸收迅速,分布广泛,半衰期长,血药浓度高,血药维持时间长。

氯霉素由于有严重的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不良反应,许多国家已禁止氯霉素在动物疾病防治上的使用,尤其是食品动物,目前我国也已经禁止使用。研究表明,氯霉素结构中芳香环上对位硝基是引起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主要基团,氟苯尼考在结构上以H3C-SO2取代了O2N用药后不产生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不良反应,因此在动物疾病防治上,尤其是食品动物,氟苯尼考替代氯霉素在兽医临床进行广泛使用。

其适应症包括:1、家畜类:用于防治猪的气喘病、传染性胸膜性肺炎、萎缩性鼻炎、猪肺疫、链球菌病等引起的呼吸困难、体温升高、咳嗽,打呛、采食量下降、消瘦等有极强疗效,对大肠杆菌等引起仔猪黄白痢、肠炎、血痢、水肿病等有效。2、禽类:用于防治禽由大肠杆菌,沙门氏杆菌、巴氏杆菌等引起的霍乱、雏鸡白痢、拉稀、顽固性腹泄,黄白绿便,水样粪便、下痢、肠道粘膜点状或弥漫性出血、脐炎、包心、包肝,细菌、支原体等引起的慢性呼吸道病、传染性鼻炎气囊混浊,咳嗽,气管咯音,呼吸困难等。3、对鸭的传染性浆膜炎、大肠杆菌、绿脓杆菌等效果明显。

二、我国目前的标准限量概况

我国《兽药国家标准和部分品种的停药期规定》(农业部2003年5月22日278号公告)对氟苯尼考在不同动物中的停药期进行了规定,其中,氟苯尼考在家禽中的停药期只见诸于鸡。氟苯尼考注射液在鸡中的停药期是28天,氟苯尼考粉和氟苯尼考溶液在鸡中的停药期都是5天,而且,氟苯尼考溶液在鸡产蛋期禁用。我国《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002年12月24日第 235 号公告)附录2将氟苯尼考列入可以“用于食品动物,需要制定最高残留限量的”兽药,并规定包括鸡在内的所有家禽产蛋期禁用。我国《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取代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但对氟苯尼考保持了传统观点,即其属于“已批准动物性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兽药”,同时明确所有家禽产蛋期禁用。因此,从现行标准来看,氟苯尼考属于允许使用但有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兽药,同时又属于家禽产蛋期禁用的兽药。不过,此处的“禁用”一词与《刑法》中的“禁止使用”不是同一含义,刑法禁用的对象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剧毒、高毒化学品等,一经违反即可入罪。此处的“禁用”更准确的理解应该是“限用”,即氟苯尼考属于限制使用期限的兽药,在非产蛋期是可以使用的,只不过需要遵守最大残留限量规定。此概念类似于“限用农药”,比如毒死蜱属于限用农药,但在农业部的公告里却表述为“禁止在蔬菜上使用”,也就是说,毒死蜱允许在蔬菜以外的品种上使用,其属于限制使用范围的农药,而不是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者剧毒、高毒化学品。

三、氟苯尼考的使用规范

成鸡一般在120日龄时开始产蛋,产蛋期约 500 日左右,氟苯尼考在鸡非产蛋期可以使用。通说认为,兽药休药期是指“动物从停止给药到许可屠宰或动物产品(蛋、 奶)许可上市的间隔时间”,但鸡的产蛋期远远长于休药期,鸡经过休药期,只是意味着暂时残留在鸡组织体内的氟苯尼考代谢消除至 MRL 值(最高残留限量)以下,也就是法律拟制的对人体无害的程度,而不意味着鸡组织体内不再存有氟苯尼考残留,这些残留当然有发生传递至鸡蛋中的可能。因此,即使是家禽养殖户按照《中国兽药典》兽药制剂品种说明书范本所规定的操作规程实施对鸡氟苯尼考的给药,并严格执行休药期以及产蛋期禁止给药的规定,仍然不能排除发生鸡蛋检测中存有氟苯尼考残留情形。只不过,由于鸡的产蛋期远远长于氟苯尼考的休药期,这决定着产蛋期和休药期之前使用氟苯尼考的残留传递至鸡蛋也仅仅只能发生在产蛋极早期的鸡蛋中。而且,鸡组织体中即使存有的氟苯尼考残留再传递至鸡蛋中的量也是非常之微,从行政法及刑法对养殖行为的规范角度上讲,这样的残留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远远达不到需要进行处罚的程度。

但是,如果养殖户没有严格遵守《中国兽药典》的相关规程,实施了超范围、超剂量、超期限对氟苯尼考进行给药的养殖行为,则必然在鸡体组织或者鸡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残留超过 MRL 值(最高残留限量),这就要根据残留量的具体数值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具体来说,根据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第 4.1.48 条的规定,氟苯尼考在鸡靶组织中的 MRL 值分别为肌肉 0.1μg/g、皮脂 0.2μg/g、肝 2.5μg/g 和肾 0.75μg/g,根据这些指标,如果检测值超过了一定数量但又超得不是很离谱(一般在100%以内),针对这样的情形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项之规定“生产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进行行政处罚;如果检测值超过限量标准而且又超得很离谱(一般在数倍或者数十倍以上),针对这样的情形则需要科处刑罚,涉嫌《刑法》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四、鸡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的理解

尽管我们从经验或者概率上可以说,氟苯尼考在鸡产蛋期禁用,一般就是指鸡蛋中不得检测到氟苯尼考,但紧接休药期结束的产蛋早期的鸡蛋亦有可能存有氟苯尼考残留。因此,从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推定出发,我们在法律上不能将氟苯尼考在产蛋期禁用理解为鸡蛋中不得检测到氟苯尼考,这也是已经被废止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将氟苯尼考产蛋期禁用规定至附录 2 而非附录 3 和附录 4 的规范精神所在。包括 2019 年《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在内的历次技术标准均未对鸡蛋中的氟苯尼考的 MRL值予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基层执法惟一可行的依据就是参考氟苯尼考在鸡组织体的最大残留限量值和人体日均允许摄入值(ADI),而不是视氟苯尼考为鸡蛋中不得检出或者是产蛋鸡不得使用。

根据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第 4.1.48 条的规定,氟苯尼考的 ADI 值为 0-3 μg/kg 体重,氟苯尼考在鸡靶组织中的 MRL 值分别为肌肉 0.1μg/g、皮脂 0.2μg/g、肝 2.5μg/g 和肾 0.75μg/g,这些数值对检测鸡蛋中的氟苯尼考含量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意义。

但是,从技术标准的规范表达体系上来看,家禽产蛋期禁用的规定并不是能够与最大残留限量使用的规定相提并论的,而是依附于最大残留限量使用的规定。详言之,《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由四部附录组成,附录 1 为“农业部批准使用的,按质量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用于食品动物,不需要制定最高残留限量的”兽药,附录 2 为“农业部批准使用的,按质量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用于食品动物,需要制定最高残留限量的”兽药,附录 3 为“农业部批准使用的,按质量标准、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可以用于食品动物,但不得检出兽药残留的”兽药,附录 4 为“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用于所有食品动物的兽药”,氟苯尼考属于附录 2 中的兽药,氟苯尼考对家禽产蛋期的禁用的规定也见诸于附录2。不过,氟苯尼考在家禽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靶组织只限于肌肉、皮+脂、肝和肾,而对禽蛋中到底是不得检出还是有着最大残留限量规定则语焉不详。换言之,禽蛋中检出氟苯尼考到底是因为产蛋期使用了氟苯尼考而发生残留传递还是因为产蛋期间禁用但之前就使用了氟苯尼考而发生残留传递,我们必须通过氟苯尼考在家禽中的残留消除规律对这一问题予以科学解答。

休药期的规定氟苯尼考的兽药使用制剂主要有氟苯尼考注射液(主要规格含氟苯尼考为30%、10%和 5%)、氟苯尼考粉(含氟苯尼考10%)、 氟苯尼考预混剂(含氟苯尼考 5%)和氟苯尼考溶液(含氟苯尼考 2%)四种,每种制剂中所含氟苯尼考量不同,其使用方法和休药期也有所差异,对此规定见诸于《中国兽药典》。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 45 条的规定,《中国兽药典》由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中国兽药典》是我国最主要的兽药国家标准,每五年编制一次,现行《中国兽药典》为 2015 年版, 2020 年版的编制工作正在进行中。氟苯尼考粉和氟苯尼考溶液系混饮使用,《中国兽药典》规定此二者对鸡的休药期均为 5 天,产蛋期禁用;氟苯尼考预混剂系混饲使用,《中国兽药典》没有规定氟苯尼考预混剂对家禽的休药期,氟苯尼考注射液系肌肉注射使用,对鸡的休药期为 28 天,产蛋期禁用。

五、经营者的义务

鸡蛋中所含氟苯尼考超标,根本原因在于家禽养殖户的违法使用兽药,这是鸡组织体内氟苯尼考超标的主要原因,也是鸡蛋中氟苯尼考超标的主要原因。我国家禽养殖业日趋规模化和集约化,但现状仍是以散养为主,养殖户“不执行休药期的规定,非法使用违禁药物,兽药使用不规范、不科学”现象仍普遍存在;同时,我国行政执法专业水平不高,缺乏有效的兽药残留监控体系,这两方面的原因必然会导致大量含超标氟苯尼考鸡蛋的面世。

氟苯尼考是抗菌药物,其超标对人类的潜在危害主要表现在过敏反应、“三致” 作用和细菌耐药性增强。鸡蛋含超标氟苯尼考,人体食用后存在着健康风险,特别是对婴幼儿、孕妇和老年人潜在危害更大,因此,严厉打击销售含超标氟苯尼考鸡蛋行为,实属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一环。相应地,经营鸡蛋的销售者也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切实履行经营者义务。

(一)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

鸡蛋是食用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食品经营许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53 条、第 54 条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的具体规定,鸡蛋经营者的法律义务主要体现在进货查验、销售记录、安全贮存等方面。因氟苯尼考超标只可能发生在家禽养殖(即生产)环节,不可能发生在销售环节,经营者采购鸡蛋以销售,首先应当查验供货者提供之鸡蛋是否合格。

鸡蛋经营者查验鸡蛋是否合格,主要是查看将进入销售市场的鸡蛋是否通过法定的检测以及是否取得了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书。没有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鸡蛋,不得进入市场销售。鸡蛋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使所销售的是合格的鸡蛋,亦构成违法,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 126 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主要通过记录制度予以证明,经营者的规模和能力不同,其所落实这一制度的具体措施在实践中有所不同表现。根据国家食药总局 2016 年《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 6 条的规定,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不同类型销售者的 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落实销售者义务。对于大型商场超市,鼓励其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 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规模较小的食品店、便利店、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等,可以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鼓励其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二)免予处罚规范的适用

一旦鸡蛋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有相关记录予以证明,那么即使是在执法监督检查中,检出所销售的鸡蛋所含氟苯尼考超标,监管部门亦有可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136 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条款。经营者建立记录制度,载明进货查验义务的积极履行,满足《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的要求,这往往也就能证明经营者的主观无过错和进货来源的如实说明,如进货查验记录应当载明可溯源的进货信息(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所保存的凭证就应当包括供货者的资质文书和鸡蛋的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法》中的免予处罚条款本质上是证明责任倒置规范。在执法实践中,监管部门一经查出经营者销售的鸡蛋氟苯尼考超标,就意味着违法事实的查明,一般是首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124 条第一款,只有在行政相对人现场或者在限期内提出证据和说明理由,切实证明其符合“免予处罚”的三个条件的情形下,方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136 条的免予处罚条款。

六、鸡蛋中检测出氟苯尼考的定性与处理

无论是从规范解释出发,还是从科学证明出发,我们都不能将氟苯尼考的家禽“产蛋期禁用”理解为“鸡蛋中不得检出氟苯尼考”,因此,执法部门将销售含氟苯尼考鸡蛋行为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 123 条第一款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这是明显错误的。我们对销售含氟苯尼考鸡蛋行为的认定,应当视鸡蛋中所含氟苯尼考是否超标而定。但是,我国的技术标准又没有关于鸡蛋中氟苯尼考 MRL 值的规定,《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只规定了氟苯尼考在鸡四种靶组织中的 MRL 值以及产蛋期禁用。氟苯尼考在鸡组织体中的残留消除规律告诉我们,即使是经由休药期,氟苯尼考在产蛋期特别是早期数日内仍会存在鸡组织体内,这种符合 MRL值的氟苯尼考必然会发生向鸡蛋的残留传递。以氟苯尼考ADI 值为测算依据来看,鸡组织体中符合 MRL 值规定的氟苯尼考传递至鸡蛋中,也应作无害化和安全化理解。因此,即使鸡蛋中检出氟苯尼考,只要其残留量不高于(或远远低于)所参照的在鸡组织体中的 MRL 值以及符合 ADI 的区间值规定,就属合格鸡蛋。执法者不能视氟苯尼考为“洪水猛兽”,不能鸡蛋一经检出氟苯尼考,就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来认定。

要言之,氟苯尼考在鸡蛋中超标,属于兽药残留超限量问题,而不是兽药禁用问题。鸡蛋只有在所含氟苯尼考超标时,方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只有销售含氟苯尼考超标的鸡蛋,方构成违法。执法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 124 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销售含氟苯尼考超标鸡蛋的行为认定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经营者虽客观实施了销售含氟苯尼考超标鸡蛋的行为,但其如果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证明自己的主观无过错,且能如实说明鸡蛋来源,此种情形下,《食品安全法》第 136 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条款亦有适用的可能。再次,如果经营者销售的鸡蛋所含氟苯尼考严重(一般要达到数倍以上)超标,以致“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亦能构成《刑法》第 143 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此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办。

来源:联科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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