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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中国食品企业【食品营养标签】审核要点【内含案例解析!】

2023-01-04 17:41:51  点击量:

     中国食品企业食品营养标签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标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包括两类,即: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和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审核适用标准为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审核适用标准为GB 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由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三部分组成。其中营养成分表为营养标签的强制标示项,营养声称及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有无由食品生产者选择决定。

      下面,本网将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司法判例、执法实务、按照审核步骤,逐项阐述食品营养标签的审核要点及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处理。

 

 
审核营养标签是否应强制标示

 

根据GB 28050-2011第七条的规定及相关问答的解释,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种类如下:


1、生鲜食品

 

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均属于生鲜食品,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

 

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预包装速冻面米制品和冷冻调理食品不属于豁免范围,如速冻饺子、包子、汤圆、虾丸等。

 

举例1:预包装冷冻生产品:绿青鳕鱼块,配料:绿青鳕,水。该产品属于预包装冷冻的生鲜食品,符合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况,无需标示营养标签(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067号民事判决书)。

 

举例2:某海底椰汤包含有海底椰、螺肉、食用盐等。食用方法:煮熟食用。该产品并非单一成分的生鲜食品,应当按照GB 28050-2011的规定标示营养标签(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

 

2、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

 

酒精含量大于等于0.5%的饮料酒类产品,包括发酵酒及其配制酒、蒸馏酒及其配制酒以及其他酒类(如料酒等)。


上述酒类产品除水分和酒精外,基本不含任何营养素,可不标示营养标签。


3、包装总表面积≤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20cm2的食品

 

产品包装总表面积小于等于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小于等于20cm2的预包装食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两者满足其一即可),但允许自愿标示营养信息。这类产品自愿标示营养信息时,可使用文字格式,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NRV)标示

 

包装总表面积计算可在包装未放置产品时平铺测定,但应除去封边及不能印刷文字部分所占尺寸。

 

4、现制现售的食品

 

现场制售食品是指现场制作、销售并可即时食用的食品。但是,食品加工企业集中生产加工、配送到商场、超市、连锁店、零售店等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按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


5、包装的饮用水

 

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

 

举例1:某矿泉水,其标签标示:“每一滴某矿泉水均呈天然弱碱性,含钾、钙、钠、镁、偏硅酸等多种人体所需的天然矿物元素……。”该表述符合GB28050相关问答的解释,属于对包装饮用水的特征性指标的表述,并非营养信息,因此食品生产者无需标示营养标签(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91号民事判决书)。

 

 

举例2:某矿泉水,其标签标示:“含有多种有益人体健康的矿物质元素。”同时外包装标示有“天然矿物质含量”表。该表述并非对矿泉水特征性指标的表述,而是属于营养信息标示,涉及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

因此根据GB 28050-2011第4.2条的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因此该矿泉水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所涉矿物质的含量而非通过所谓的天然矿物质含量表进行标示。当然,如果该该矿泉水的矿物质含量不符合声称的含量标准,则其含量声称本身即属于违规。(参考案例: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

 

值得说明的是,从目前全国法院的判决情况来看,关于包装饮用水营养信息的认定标准尚存在不够统一的问题。

 

但对于食品生产者而言从最大程度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言,笔者仍然建议其坚持保守标示的原则。


6、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

 

此类预包装食品指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或者单一成分调味品的食品,具体包括:a、调味品:味精、食醋等;b、甜味料:食糖、淀粉糖、花粉、餐桌甜味料、调味糖浆等;c、香辛料:花椒、大料、辣椒等单一原料香辛料和五香粉、咖喱粉等多种香辛料混合物;d、可食用比例较小的食品:茶叶(包括袋泡茶)、胶基糖果、咖啡豆、研磨咖啡粉等;e、其他:酵母,食用淀粉等。

 

举例1:某烧烤调料(复合型),该产品由多种香辛料及食盐组成。上述规定中的香辛料可以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况为单一原料香辛料和多种香辛料的混合物。就该产品而言除了包含了香辛料之外还包括了香辛料之外的物质食盐。因此不能适用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规定(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行初12号民事判决书)。

 

举例2:茶叶虽然属于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范围。但珍珠菊不属于茶叶的范畴,预包装食品珍珠菊仍然需要标示营养标签(参考案例: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实务中应当注意,菊花茶是否属于茶的范畴目前尚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将菊花茶叶作为茶的种类之一,但茶叶的国家标准GBT30766-2014关于茶叶的分类中并不包括菊花茶。从最大可能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言,建议标示营养标签(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735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单项营养素含量较高、对营养素日摄入量影响较大的食品,如腐乳类、酱腌菜(咸菜)、酱油、酱类(黄酱、肉酱、辣酱、豆瓣酱等)以及复合调味料等,应当标示营养标签。

 

举例1:食糖属于单一成分的调味品,胡椒糖不属于单一成分的调味品。对食糖豁免标示食品营养标签,但对胡椒糖而言,则不能豁免标示营养标签(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7、营养强化剂在营养标签中的标示

 

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应遵守GB 28050-2011关于营养标签标示的一般规定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8、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可以不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例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供食用的初级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法的规定。GB 7718-2011和GB 28050-2011均术语食品安全法范畴的法律法规。对于初级农产品的标识并不适用。

 

举例:莲子,属睡莲科植物的干燥成熟种子,该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因而不适用GB7718和GB28050的标示规定,莲子的食品生产者无义务在该产品的标签上标示营养标签(参考案例: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上述豁免条款时应当注意    

1、由于营养标签的标示与否是以相关食品是否构成预包装食品为重要前提的,因此某食品如果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则不需要标示营养标签。

 

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不适用GB 28050-2011所规定的营养标签规则。

 

3、企业自愿标示营养标签的,所标示的营养标签应当符合GB 28050-2011的规定。

 

举例:某姬松茸(干制品),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但营养成分表能量数值计算错误且误差范畴超出了标准规定。因此该姬松茸(干制品)不仅不属于豁免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况,且存在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参考案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

 

4、食品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的(相关产品标准中允许使用的工艺、分类等内容的描述,不应当作为营养信息,如“脱盐乳清粉”等)。

 

5、使用了营养强化剂、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植物油的,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6、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在营养成分表中应当标示相应的数值。

 

 
审核营养标签的对应性、完整性及准确性与合规性

 

 

营养标签的对应性指的是营养标签的内容应当与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的配料表相对应。营养标签承诺含有的某项营养成分,在食品配料表中应该能够找到相对应的配料。

 

营养标签的完整性指的是营养标签所有强制标示项的完整标示。营养标签的强制标示项包括GB 28050-2011直接规定的强制标示项和因食品生产者实施了某个标签标示行为而必须在营养标签上做相应标示的事项。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标签上对某营养成分进行了营养声称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则在营养成分表中应当相应的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且该必须符合GB 28050-2011所规定的声称的标准。

 

实务中存在与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所对应的并非营养成分表而是其他标示营养成分含量的标示方式。

 

此种情形也属于违反GB 28050-2011标准规定的情况。产生此种违规情形的原因往往因为食品生产者将GB 7718-2011第4.1.4.1条所规定的:“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相混淆。

 

虽然GB 7718-2011中的配料含量或成分强制标示要求有时可以通过营养成分表予以体现。

 

例如当食品标签中强调低糖时,可以根据GB 28050-2011的规定通过碳水化合物的数值标示进行体现。但营养成分表所显示的物质为营养成分而非营养物质。与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相对应的合法含量标示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体现而非通过其他方式体现。(参考案例: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

 

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及能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

 
审核实务中应当注意:    

 

1、不能仅通过计算法即判定标示数值是否达标

 

因为即便计算法与标示数值不一致,通过直接检测法获得数值同样具有正确性(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25号)。

 

同样,也不能直接将根据检测法所获得的数值结论认定通过计算法所获得的数值系错误数值。因为计算法系GB 28050-2011认可的数值获取方式之一,而自然物质的个体差异本身也是在所难免(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

 

2、警惕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以外的营养成分提供能量

 

根据GB 28050-2011相关问答第三条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

 

换句话说,此种情形下计算能量数值时也可以包括营养标签中未标注的产能营养素所提供的能量。审核人员如果此种情形下仅计算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产能数值显然会导致计算错误。

 

举例:某咖啡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能量为1314千焦,蛋白质:17.9克,脂肪:10.9克,碳水化合物:8.6克,钠:0毫克等。根据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计算所得的能量值应为853.8千焦[能量=蛋白质17.9×17+脂肪10.9×37+碳水化合物8.6×17],与该产品标示的能量值1314千焦不符。但实际上,该产品还含有膳食纤维,且膳食纤维属于产能营养素。只不过膳食纤维由企业自愿决定是否标示,但企业可以将其所提供的能量计算在内。据此计算,在考虑修约值的情形下,该产品1314千焦的标示并不违规。(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再8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3、允许误差指的是对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误差

 

GB 28050-2011第6.4条所规定的允许误差指的是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实务中出现的NRV%数值问题不属于误差的界定范围。

 

如果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数值不存在违规,但根据上述数值计算的NRV%数值存在问题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参考案例: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6835号民事判决书)。


4、误差能说明的问题

 

不能仅以允许误差判定被审核产品标签的营养标签数值是否正确,同时还需要结合该产品所适用的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判定。


5、注意与其他标准的匹配

 

营养标签中的数值涉及营养声称、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该数值还应当符合GB 28050-2011相关的数值标准要求。

 

根据GB 28050-2011相关问答的规定,需冲调后食用的预包装食品,如奶粉、固体饮料等,在标示营养素含量或进行营养声称时可选择按冲调前或冲调后的食品状态标示,也可两种状态同时标示。

 

若两种状态同时标示,计算NRV%应选其一并注明。审核实务中应注意此类产品的数值计算区分冲调前和冲调后。(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646号)

 

 
营养素参考值及其使用方法

 

 

掌握营养素参考值及其使用方法之前,首先要清楚营养成分和营养素的区别和联系。

 

GB 28050-2011第2.2条规定,营养素指的是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及维生素等。

 

《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第2.1条的规定,营养成分包括营养素、水分、膳食纤维等。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维生素五大类。

 

从上述两个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营养素属于营养成分的范畴,但并非营养成分的全部。例如水、膳食纤维等对人体有益的成分也属于营养成分的范畴,但不属于营养素。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水也属于营养成分,但水并未被列入GB 2805-2011表A.1之中。GB 28050-2011也并未将水列入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范围。

 

GB 28050-2011表A.1规定了能量和32种营养成分的营养素参考值。该表中既包括了营养素也包括了营养素以外的营养成分。

 
审核实务中应当注意 

1、GB 28050-2011表A.1列述的营养成分虽然基本涵盖了所有营养成分,但并不能包括全部营养成分。对于虽然并未列入此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属于营养成分的物质,仍可以以营养成分的角色列入营养标签。

 

2、非营养成分的标示应当遵守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而非GB 28050-2011的规定。例如,蔗糖的含量不能以营养成分的角色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

 

根据GB 28050-2011相关问答的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主要通过计算法获得。即,将产能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如果营养标签中标示了核心营养素之外的其他营养成分的,还应当将该营养成分所提供的能量也计算在内。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可以在GB 28050-2011相关问答中查询。审核人员可以通过上述计算方法核实能量数值的标示正确与否。

 
审核人员应当注意    

 

1、GB 28050-2011相关问答中虽然给出了关于赤藓糖醇和其他糖醇的能量折算系数的建议数值(赤藓糖醇0kJ/g,其他糖醇10kJ/g),但该建议数值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原因在于国家卫计委以建议形式给出的数值折算方案在行政法上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只是一种管理性建议,被管理方有权选择执行或不执行该建议。

 

2、GB 28050-2011附录A的A.3给出的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数计算公式:

NRV%=(X÷NRV)×100%。其中X为食品中某营养素的含量,NRV为营养素参考值。从严格的概念角度而言,X应当为食品中某营养成分的含量,而非仅指营养素的含量。理由如下:

 

3、营养素参考值并非仅指营养素的参考值,非营养素的营养成分参考数值也包括在内。GB 28050-2011第2.6条规定,营养素参考值指的是专用于食品营养标签,用于比较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的参考值。例如GB 28050-2011附录A中的能量和膳食纤维均不属于营养素。GB 28050-2011第2.3条规定,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规定。而GB/Z21922-2008第2.1条规定,营养成分包括营养素、水分、膳食纤维等。可见膳食纤维被作为与营养素并行的营养成分类别而存在而非属于营养素的范畴。

 

 
营养标签标示的其他问题处理

 

 

GB 28050-2011附录B共规定了六种营养标签的标示形式,分别为:1、仅标示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格式;2、标注更多营养成分的格式;3、附有外文的格式;4、横排格式;5、文字格式;6、附有营养声称和(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格式。

 

食品生产者应根据标签基本方案从上述六种形式选取其中一种符合自身需求的标签格式。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根据GB 28050-2011第4.1条的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该标准附录B的B.2.2营养成分表范例属于此种情况。(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92号民事判决书)

 

除GB 28050-2011附录B外,附录C共通过四个表格对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条件和同义语进行了规定。实务中应当注意,含量声称与比较声称的含义内容应当以GB 28050-2011的规定为准。具有其他含义内容的声称内容不属于含量声称或比较声称,从而也就不需要按照营养标签的规则进行标示。

 

举例: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声称包括:无或不含糖、低糖、低乳糖(仅指乳品类)、无乳糖(仅指乳品类)。如果某食品的标签中标称“含糖量高”,则此标称不属于含量声称规则的管理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GB 7718-2011的4.1.4配料的定量标示规定,由于标签中强调了糖的成分,则应当标示糖的含量。当然,如果该食品在标称高糖的同时,对碳水化物的含量在营养成分表中已经标示,则无需另行标示糖的含量(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37号行政判决书)。

 

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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