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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不知道!】| 中国带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需要标注保质期吗?

2023-02-17 17:27:49  点击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1行终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3MB1584909X。

法定代表人李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婷,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发贤,男,199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大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5层。

法定代表人董学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武杰,超市店长。

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秀区市监局)与被上诉人朱发贤、第三人广西大洋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城公司)食品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青秀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婷、牛利娟,第三人大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武杰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朱发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朱发贤向南宁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2019年9月21日至被举报人大洋城公司购买其销售的“红心西柚”1盒,花费17.8元,打印时间:2019年9月18日,保质日期:2019年9月20日,产品条码:2816035017801。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已过期,请求被告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举报材料还包括购物小票一份,商品照片两张。被告在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9月29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大洋城公司生鲜区未发现打印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保质日期:2019年9月20日,产品条码:2816035017801的过期产品“红心西柚”。2019年10月8日,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进销存台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水果配送单等材料。2019年11月5日,被告对被举报人生鲜部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被询问人对标签内容进行整改,被询问人当场提供了整改之后没有保质日期的“红心西柚”标签。2019年7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举报“红心西柚”产品核查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行政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你举报大洋城公司销售过期“红心西柚”的问题,现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如下:一、2017年9月29日,我执法人员对大洋城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你举报的产品在销售。二、经被举报单位工作人员确认,你在大洋城公司购买的“红心西柚”是其销售的。二、经查,大洋城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上述“红心西柚”产品是整箱购进,为了美观分装到透明塑料盒子(无盖)并加封保鲜膜。保鲜膜上贴的价格标签上标示的保质期是大洋城公司信息部系统设置的格式,其能提供产品供应商的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明及购销存凭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故我局认为你举报的“红心西柚”属于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综上,针对大洋城公司自主包装红心西柚加贴的价格标签,我局认为无法确定保质期。我局已责令大洋城公司整改,要求其按规定整改价格标签,其于11月5日提交了整改报告,我局于2019年11月7日对大洋城公司进二次复查,自制的水果价标签未见标示有保质期,其已按规定整改完成。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局对你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如你有证据证明上述红心西柚需标示保质期的,请及时向我局提供,我局将继续跟踪调查。四、关于你提出奖励的情况,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的奖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被诉行政答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在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的日期,已经超过第三人自行在商品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日期。而既然第三人给涉案商品标注保质期,就应当依法遵守上述规定进行销售活动。被告以涉案商品系农产品,无法确定保质期为由,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秀区市监局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朱发贤作出的被诉行政答复;二、被告青秀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朱发贤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秀区市监局负担。

上诉人青秀区市监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涉案农产品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标注保质期的食品,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农产品标示保质期是信息系统格式打印,该标示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农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且实际上该产品并未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规定,需要标注保质期的主体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而本案中的第三人并不属于前述主体的范围。此外,农产品只有“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才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涉案的农产品属于需要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范畴。但是,从该条第二部分“包装物或标识应当按照规定表明产品的.....保质期......”分析,需要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该是可以确定保质期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卫生部2012年2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保质期的适用有了明确规定,即第一条第一款“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及第二条第五款“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关于食品保质期的适用前提是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在本案,涉案农产品为“红心西袖”,为农业初级产品,不需要通过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中即可单独销售,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此,涉案产品不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保质期”。另外,本案第三人对涉案农产品标识保质期系电脑信息系统格式打印,该标识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出涉案农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一般情况下,该类型产品在市场的保质期限为2个月,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红心西柚”在2019年8月22日检疫合格入境,并于2019年9月21日销售至被上诉人,时间差为一个月,因此,该“红心西柚”并未实际超过保质期。(二)上诉人按照法律程序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整顿,已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对于第三人不予立案,系上诉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责令其进行整改,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即对案件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在本案,上诉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其正在销售涉案类型产品,且其积极配合上诉人调查、按照要求进行整顿,另外,其所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并未造成危害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对其行为不予立案,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判决部分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2019年7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答复”以及判决撤销被告青秀区市监局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朱发贤作出的被诉行政答复明显存在错误。在本案,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1日购买涉案产品,于2019年9月23日向上诉人投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诉答复不可能是在2019年9月21日以前。综上,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涉案农产品的性质类型,机械解读法律,以及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基于前述,涉案农产品不属于应当予以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以此认定涉案农产品已过保质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发贤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大洋城公司陈述称,其在接收到投诉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整改,其他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红心西柚”为食用农产品,由于其产品的特性,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其包装和标识的保质期作出强制性规定。也即对柚子食用农产品销售而言,生产经营者即使没有在其包装和标识上标注有保质期,也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上述规定的“保质期”应理解为“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保质期”。本案第三人大洋城公司虽然于2019年9月21日销售标注有保质期为2019年9月20日标签的“红心西柚”,但其所销售的涉案“红心西柚”属于可以豁免标注保质期食品,其质量可以通过外观和触摸等观感去判断,第三人销售的涉案“红心西柚”并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青秀区市监局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经营标注虚假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结合涉案食品的货物价值,社会危害程度及第三人的整改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答复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5日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被诉行政答复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发贤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朱发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霞

审判员  傅朝霞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丽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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