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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处罚告知后当事人如有陈述申辩,需要二次集体讨论 否则重大程序违法

2023-03-09 18:17:42  点击量: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强某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金城街7号。

法定代表人:何先海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14日作出的青市监处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7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17号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罚款金额不当,应当予以撤销。1.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而不是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为法律应优先适用,且法律规定的处罚明显较轻,应按照有利于被处罚者的原则适用较轻的处罚。2.被申请人适用《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10000元明显不当。《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是指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申请人不是故意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仅仅是由于工作疏漏没有及时下架超期产品,与该条所规定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3.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处罚10000元属于罚超其过。申请人因工作疏漏未及时下架过期产品,并非故意,且未销售给消费者,未造成社会危害。过期产品原价值仅245.5元,却罚款10000元,超过了申请人的过失程度。申请人一家生活艰难,无法承受。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青市监处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认定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店内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的三种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1、男士清透保湿洗面奶×2瓶,净含量:100克/瓶,限用日期:20210208,生产商:广州市爱莲化妆品有限公司;2、痘清灵补水祛痘三件套×1盒,限用日期:20220108,被委托方:广州市依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速绘写意替换眉笔×6盒,净含量:225克/盒,其中1盒限用日期:20211127,其余5盒限用日期:20220102,生产商:广州笔匠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遂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在当日立案调查。后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3月从成都市金牛区顺发日化购进上述三种化妆品,“男士清透保湿洗面奶”进货价格为8元/瓶,售价为13元/瓶,共购进10瓶,检查时还剩2瓶;“痘清灵补水祛痘三件套”进货价格为45元/盒,售价为69.5元/盒,共购进3盒,检查时还剩1盒;“速绘写意替换眉笔”进货价格为15元/盒,售价为25元/盒,共购进10盒,检查时还剩6盒。申请人未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并继续在店内销售的行为违法。案涉过期化妆品货值金额245.5元,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进货及销售票据,无法计算违法所得。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立案审批、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处罚听证告知,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因处罚金额较大,还召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3.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法了《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货值金额偏小,符合《四川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处以罚款10000元。4.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没有对超过有效期限的产品作出规定,该案应适用《化妆品管理条例》。申请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从事化妆品经营多年,其违法行为具有危害性。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2、青市监处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陈述申辩书;5、复核意见书;6、当事人身份证件;7、营业执照;8、现场笔录;9、现场照片;10、《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和送达回证;11、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2、《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表;14、调查笔录;15、案件来源登记表;16、调查终结报告;17、处罚建议审批表;18、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19、法制审核表;20、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店内执行检查时,发现货架上摆放的三种化妆品(男士清透保湿洗面奶×2瓶、痘清灵补水祛痘三件套×1盒、速绘写意替换眉笔×6盒)超过使用期限,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当日立案调查。

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处罚款10000元,并在当日制作了《听证告知书》,后于2022年4月7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2022年4月11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117号《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0元,没收涉案过期化妆品的行政处罚,于4月19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审批表;2、青市监处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陈述申辩书;5、复核意见书;6、现场笔录;7、现场照片;8、《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和送达回证;9、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0、《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审批表;12、调查笔录;13、案件来源登记表;14、调查终结报告;15、处罚建议审批表;16、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17、法制审核表;18、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适用何种法律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

1.关于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依据上述定义,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畴。同时,由《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知,已授权国务院制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具体管理办法。2021年实施的《条例》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标准和要求的化妆品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对化妆品作为特殊产品质量安全的特别要求,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定条款要求,是对一般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属于原则规定。由此可见,化妆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特殊质量要求,也要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一般产品质量的基本和原则要求。《条例》虽为《产品质量法》的下位法之一,但在化妆品监管执法中,应当优先适用,当《条例》没有相应规定时,则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245.5元)、并继续在店内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人给予“没收涉案化妆品、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情况复杂申请延长强制措施期限,符合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形。在2022年3月29日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处罚款10000元,于2022年4月7日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义务前已完成集体讨论决定,后又听取申请人的陈述意见,那么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再次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而未进行,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7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市监处字〔202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11日

                                                                          (来源:青川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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